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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

2023-12-18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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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民法典实施前,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在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属于越权代表。接受担保方未审查相关决议情况,未尽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保证合同》无效。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可认定其存在过失,对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0日,卓舶公司与银河天成签订《借款合同》,银河天成向卓舶公司借款3.22亿元,借款期限一个月。

同日,卓舶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国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银河天成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有永星公司、银河生物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银河天成是上市公司银河生物的第一大股东,永星公司是银河生物的控股子公司。

截至2017年7月1日,银河天成结清借款利息,本金3.22元未归还。后,永星公司向卓舶公司出具《承诺函》,随附出具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为空白),内容为同意为卓舶公司与银河天成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7日,卓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并要求相关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上海高院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保证合同无效,银河天成还款,永星公司、银河生物对银河天成的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姚某平、潘某1、潘某2对银河天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二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律师建议: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案件屡见不鲜,对于公司而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担保的决议程序,保证担保决议的作出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护公司以及股东的权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在担保合同订立前参照公司章程,仔细审查公司相应决议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时也应当对照公司证照核对参与表决人员的身份信息等其他事项,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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