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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2024-04-10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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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越权对外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本案通过对该条法理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二、案情简介

2005年期间,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5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对中建材公司代理恒通公司进口新加坡GXD公司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10日,中建材公司与恒通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恒通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其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上述5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的代理进口货款、各项费用(含代理费)共计34279548.21元,逾期利息2706280元,恒通公司已支付18077891.29元,共欠中建材公司18907936.92元;还约定了恒通公司分期还款的期限。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恒通公司、天元公司承诺在还款期间,由广州海港大酒店代其每日还款,到期恒通公司未足额还款时,由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2006年10月19日出具加盖有“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现我司承诺如下:如若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备忘录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能足额还清贵司债务,本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等,还款期限20天,直至全部还清。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效力。”中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该承诺书原件显示,何寿山是在加盖了“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008年6月4日,天元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2008年6月6日,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欧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均承诺对恒通公司根据备忘录对中建材公司的全部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上述备忘录、承诺函、承诺书签订和出具后,恒通公司仅向中建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7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银大公司亦未向中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中建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及利息;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银大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何寿山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银大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鉴于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特修订银大公司章程。股东名称为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何寿山、唐明华、郭佩芳和郝龙群。银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58万元,其中何寿山作为股东占银大公司股份的19.5%。此外,银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董事、高级经理人员不得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再查明:根据2004年8月18日恒通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载明:恒通公司由原名称北京广恒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彬变更为何寿山。根据2005年8月26日恒通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载明: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寿山变更为钟跃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有一份恒通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免除何寿山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职务。

原审原告中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及利息;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中建材公司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二、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通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银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是否有效?


五、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及的备忘录以及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寿山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因此,承诺书对银大公司有效,银大公司应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七、深圳担保纠纷律师建议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种代表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在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时,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合理审查标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尽管基本沿袭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善意的认定标准上,则进一步强化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规定其要尽合理审查义务,需结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等。

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就此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关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也仅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公司因在选任、监督法定代表人以及公章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新规,在代表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注意符合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在公司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越权担保可能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在面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时,负有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谨慎审查作担保公司的章程、相关决议是否对于担保有相应规定,从而合理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代表公司担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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