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且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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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明兴发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韵建明。原告元鑫公司与被告明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明兴发公司向元鑫公司支付合同款。判决生效后,元鑫公司申请执行明兴发公司的财产,并申请追加明兴发公司的股东韵建明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
韵建明不服该裁定,向青海高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
【裁判结果】
青海高院判决驳回异议人韵建明的诉讼请求。
韵建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经判决驳回韵建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青海高院审理查明,明兴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韵建明将个人银行卡用于明兴发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交易。韵建明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最高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认定:
第一,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第二,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
因此,最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韵建明提出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小结】
关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一实质要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和《公司法》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情形都可以被认定为符合这一实质要件的“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总结,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和指导意义,值得我们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