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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分

2022-11-15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


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只有当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股权才实际让与担保人,此时才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案例链接:


熊某、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2020)赣民终294号。

 

案情概述:


鸿荣公司由哦客公司和熊某共同出资设立,2014年,熊某与余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熊某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某,转让价为490万元。


哦客公司与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某,转让价为510万元。


2014年,各方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某、余某。


后熊某、哦客公司主张将股权转让给徐某、余某,系对该借款的担保,并非股权转让,徐某、余某应当将股权归还原告。而徐某、余某、李长友提出熊某、哦客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徐某、余某。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争议要点: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2、熊某、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关于熊某、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某、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某、余某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

 

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

 

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

 

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

 

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熊某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某、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因真实的股权转让而发生纠纷,而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熊某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并未发生实际转让,对其享有的股权应予确认。但是在上诉人清偿完毕7329.4万元借款本息前,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因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就借款及后续投入的资金提起反诉,上述问题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股东纠纷律师说法:


如何认定股权协议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转让协议呢?可以结合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来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


股权让与担保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1、以本案为例,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较为简单,只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款,结合在案各方的沟通情况,让与方没有真实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没有真实受让股权的意思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涉案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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