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重庆市二中院判决被告红林煤业公司和周仕兵向原告生旺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红林煤业公司和周仕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生旺煤炭公司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生旺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中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
生旺煤炭公司股东孙红、阳中元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二中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孙红、阳中元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二中院的裁定,驳回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重庆市高院裁定驳回红林煤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法院判决】
重庆市二中院:孙红、阳中元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院:依法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重庆市二中院和重庆市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确认给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孙红、阳中元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