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024-03-25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一、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一)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二)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五、裁判理由

(一)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结语/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该案是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向辞职员工回购股权,辞职员工认为回购行为违法,从而产生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的争议。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三种,一是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二是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三是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该案情况比较特殊,是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公司员工出资成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员工获得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后,可能会出现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和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

(一)公司回收股东股权

员工持股是公司留住核心人才最常用的手段,即为股权激励制度,意图使员工拥有主人翁意识,激发自身工作的积极主动性,但在员工离职时,公司通常会通过决议的方式回收股权。

一般情况下,公司无权强制回收员工股权,员工只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公司股权,作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均无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且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即使存在例外情形,也明确规定,是股东在满足条件时,可以主动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此时公司通过公司决议等方式强行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股东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追回股权,并要求赔偿损失。

但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强制”回购股权,公司在给予员工股权奖励时,通常会约定离职时必须退股。因此,一旦员工离职而又没有与公司协商股权回购事宜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决议强制回购员工的股权。因为该强制退股行为,是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基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员工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此处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只有在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有三种: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如果说股东在股东会决议时投了反对票,大多数表决权是同意的,那么投了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实现其退出的目的。这是特定的情况。其他的情形下,股东是没有权利提起这种诉请的。

在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纠纷中,案件的提起也涉及到起诉期间的问题,即提起诉讼的期间有强制性要求,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异议股东有权利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诉请,但过了90日再起诉的话,法院是不受理的。而且强调在此情况下,提起公司回购股份请求的原告必须是异议股东--在表决时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利提起诉请。如果表决时同意事后反悔的无权提起诉讼。

综上,实行股权激励或其他员工持股情况,如果员工股之外的股东不希望公司员工在离职后依然持有公司股权,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之前制定详细的持股规则并在公司章程或员工增资扩股协议中予以明确,以免回购股权的行为被法院认定违法而被确认无效。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底部logo
  •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5楼1503A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