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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

2024-04-07

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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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二、案情简介

南通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厂)、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设公司)系江苏苏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路公司)的两股东,其中轻工机械厂占股75%,黄河建设公司占股25%,轻工机械厂所持股份为国有股份。2007年4月17日,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轻工机械厂所持苏辰公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河建设公司,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该款项应于4月20日支付完毕。双方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日,轻工机械厂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河建设公司、丙方苏辰公路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第三方连带保证;乙方向甲方借款4073175元,所借资金作为乙方支付购买甲方所持苏辰公路公司7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乙方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款13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还款13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前还款1473175元;如乙方未按约还款,应按当期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未还款,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款项;丙方对乙方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如乙方未能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垫付。

因上述股权转让涉及国有产权报批事宜,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建设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将4月1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支付时间修改为,黄河建设公司保证在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

南通市国资委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同意轻工机械厂转让持有苏辰公路公司75%股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根据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南通市政府有关部门召开苏辰公路公司股权转让情况通报会,先后与十多家建筑企业和有实力的企业接触洽谈,并在通过产权交易网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基础上,同意轻工机械厂将持有苏辰公路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唯一的意向受让方黄河建设公司,转让价格为4073175元。

2007年5月9日,南通众和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形成通众所确[2007]第4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确认轻工机械厂将持有的苏辰公路公司75%股权转让给黄河建设公司。

此后,黄河建设公司持上述材料至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

黄河建设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轻工机械厂履行支付义务,苏辰公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轻工机械厂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河建设公司还款4073175元及利息,苏辰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通轻工机械厂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南通轻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56元,由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南通轻工机械厂负担165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争议焦点

苏辰公路公司的保证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五、裁判理由

苏辰公路公司保证行为的效力。

上述借款协议书中同时约定苏辰公路公司对黄河建设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该保证行为无效,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股权转让发生时,苏辰公路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转让方轻工机械厂和受让方黄河建设公司。苏辰公路公司为黄河建设公司提供保证,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黄河建设公司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轻工机械厂作为担保的债权人,显然对于担保事项不会提出异议,似乎可以视作该保证协议已经由股东会同意。但本案担保支持的交易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完成后,黄河建设公司就成为苏辰公路公司唯一的股东,为黄河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是由其独资的苏辰公路公司,而不是先前有两个股东的苏辰公路公司,因此,提供担保的苏辰公路公司只有黄河建设公司一个股东,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本案中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二)苏辰公路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其一,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性的保证,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公司法》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的三种情形之下回购本公司的股权,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这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三种情形之下的规定相违背,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苏辰公路公司为两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及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其二,公司资本是公司偿债能力的保障,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和基础。为确保公司资本信用,《公司法》建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处于枢纽的地位,要求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致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财产。资本维持原则并不干涉公司合理的经营活动,也不能避免公司实际财产因亏损而减少,其定位在于防止公司财产非正常、不合理地减少。苏辰公路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一方股东退还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苏辰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三)当公众利益与个别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众利益。《公司法》关于资本规制的宗旨,是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及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宗旨是为了促进金融和商品流通,保障个别债权的实现。当二者在适用中发生冲突时,禁止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确保商事活动的健康发展。本案中,如果苏辰公路公司为其股东黄河建设公司在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将以牺牲苏辰公路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代价,而实现黄河建设公司的个别债权利益,违背法律适用的一般准则。

综上,苏辰公路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保证,属于《公司法》禁止行为,应确认无效。故轻工机械厂要求苏辰公路公司为黄河建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七、深圳担保纠纷律师建议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允许的行为。但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各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并不统一,不同观点概括出来有:认为担保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担保行为会导致转让股权的股东抽回出资,损害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认定担保有效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担保系内部意思自治,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等。

一、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效,主要理由在于:

(一)担保行为会出现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考虑到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特殊性,一旦受让方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就须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造成公司资产向股东转移的后果,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二)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作担保将大大增加公司对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预期违约可能性,具体来说,若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将直接减少公司资产,进而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结果将大打折扣。

二、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有效,主要理由在于:

(一)公司担保系内部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理由认为《公司法》第16条允许公司在满足特定程序下为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公司提供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因履行担保责任并不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此种理由认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不等于公司回购股权,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受让股东追偿,公司资产并未因此而减少。

目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作担保的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在现阶段,若股东间转让股权拟采用此种担保模式作为增信措施,为降低担保行为无效的风险,应注意以下几点:

1.股东、公司等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形成有效决议,尤其注意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同时排除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担保的数额不应超出公司章程限制等,避免担保因程序瑕疵而无效。

2.视公司具体情况,设置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前置性生效条件,从而尽可能排除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嫌疑,譬如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要求取得全体或主要公司债权人知悉且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又如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要求受让股东出具相关资信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等)以证明其具备履行能力。

3.采用公司有偿担保、被担保股东或第三方为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抽逃出资的可能。

4.股权转让对价应公允,若对价虚高,甚至远超过受让股东的偿债能力,则会强化抽逃出资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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