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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

2024-03-06

裁判要旨

回购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即应依法予以清理,且本案回购条款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故意规避监管的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给予否定评价,避免违法者因违法而不当获益,依法维护“三公两同”的资本市场秩序,提升资本市场的治理实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南京某合伙企业)、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南京某合伙企业认购绍兴某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绍兴某合伙企业)新增出资1亿元,而绍兴某合伙企业作为江苏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江苏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此后,各方签订《修订合伙人协议》,其中4.2条上市后回售权约定:在江苏某公司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投资方有权要求任一回售义务人(房某某、梁某某或绍兴某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其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对应的收益权;上市后回售价款以按发出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标的公司股份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

2019年12月,江苏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以下简称《审核问答(二)》)第十条规定,前述4.2条约定属于发行人在申报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应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但江苏某公司在申报发行过程中,未按监管要求对回购条款予以披露和清理。2020年7月13日,南京某合伙企业、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书》,要求绍兴某合伙企业履行上市后回购义务。当日,江苏某公司盘中的股票交易价格达到历史最高价476.76元。此前30个交易日,江苏某公司的股票价格涨幅达155%。次日起江苏某公司股价一直处于跌势,直至2020年9月11日交易收盘价为183.80元。因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未于南京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后3个月内支付相应回购价款。南京某合伙企业遂起诉请求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共同向南京某合伙企业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21827日作出(2020)沪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某合伙企业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京某合伙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930日作出(2021)沪民终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裁判认为系争回购条款所约定的、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价格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律师小结

本案中,虽然投资方南京某合伙企业与上市公司股东绍兴某合伙企业签订股权回购条款,但该条款因与股票市值挂钩而被认定为无效。

法官判决回购条款无效的实质理由有二:

其一,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市场主体准入规则,对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各方投资主体具有约束力。《审核问答(二)》规定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案件系争的股权回购条款与股价市值相挂钩,构成了对《审核问答(二)》的直接违反;

其二,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严重影响股票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对证券市场交易秩序、金融安全、国家宏观政策和公众财产利益存在现实危害性,从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对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否定。

问题在于,《审核问答(二)》作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规则并非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判决系争回购条款无效的关键原因是,股权回购条款与市值挂钩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亦对金融交易安全构成实质性损害。

该判决一方面尊重了公司在投融资事项上的意思自治,避免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禁止回购条款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进一步维护股票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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