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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需相应决议文件,否则担保无效

2023-11-10

【裁判要旨】

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

(注:上述裁判观点并非适用于一切案件,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才适用上述裁判规则,2018年3月1日之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要求公司向法院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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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诉甲房地产公司、乙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建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建材公司为甲公司开发小区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担保。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未支付货款,建材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货款361806元及利息,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建材公司是否构成善意,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甲公司支付货款361531元及利息,乙公司在甲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建材公司在乙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审查乙公司担保行为有无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与其签订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构成善意,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乙公司明知自己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乙公司应当在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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