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公司成立以后能够稳定地发展,为了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发起人等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是有禁售期的。
但是,在实践中,在禁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权,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禁售期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张桂平、王华均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2004年10月,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华将其持有的全部浦东公司的17%股份转让给张桂平,股份转让款总计83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止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张桂平代王华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收益权、股权转让权等)。
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张桂平累计向王华支付股份转让款81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支付。
2005年1月8日,王华向张桂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以“迟延支付200万元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终止《股份转让协议》,并宣称王华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
张桂平认为王华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向法院诉请判令王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王华辩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转让协议》规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提醒】
在禁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协议当然并非无效。实践中,律师建议在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股份在禁售期满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禁售期满后再实际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