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对认缴资本进行减资,在确定股东赔偿责任时应妥善平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耿某诉李某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1.公司对认缴资本减资时,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对公司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得以登报公告形式替代直接通知义务。
2.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对认缴资本进行减资,在确定股东赔偿责任时应妥善平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进行减资,在公司不具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进行减资,且公司同时具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减资具有合理理由和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请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减资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0)京02民终14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5辑(总第17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