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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2023-08-23

裁判要旨

“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东资格,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出资的决议,该种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被减资股东的权利,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公司股东兼董事。2005年,某公司经营困难,意欲向股东借款缓解资金紧张,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向公司追加投资800万元,并且规定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的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张某作为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名,该决议达到通过比例有效。张某作为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借款22万元,但张某一直未能履行。

后张某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均认定为张某具备股东资格、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具体理由为,某公司“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实为股权转让,但未注明受让人身份,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要件,且某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也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张某仍是工商登记股东。

该公司汲取经验,于2012年6月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中全部由张某缴纳出资部分的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10月作出取消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后张某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取消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高院:改判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即某公司于2012年6月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中全部由张某缴纳出资部分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10月作出取消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均无效。

 

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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