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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出让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23-08-22

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三种情形: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转让出资不到位的股权,出让方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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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金桥集团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5%;马能清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股90%;陈某某认缴出资为125万元,持股5%。

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750万元,其中马能清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某追加出资375万元。其中,马能清以票据号码为“09210329”、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

此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25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500万元,持股8%。但是,甲公司农行账户显示:2005年8月10日,虹洋公司分两次向甲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该笔划入的3750万元又由家公司账户划入到虹洋公司账户。

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09210329、09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诉讼前,陈某某已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此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本案经浦东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最终判定陈某某需要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法律分析】

股东未依照约定期限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金,其他股东或公司若未依法定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其仍然拥有公司的股权。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让人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

对于出让方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足额出资,即将股权转让,应依法承担补足认缴资金、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等出资不实带来的法律责任。


【法律延伸】

前面讲的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出让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对于受让方而言,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而对于受让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出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出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而受让出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但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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