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未混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023-10-16

在日常经营中,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保证公司经营独立、保证公司组织机构及人员独立以及保证场所独立,避免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截图_20231016155205_副本.png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西宁品华公司系20155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204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设立时要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320日,要某与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某将所持股份500万元全部转让给明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载明某认缴出资500万元。

上海品华公司设立于2012627日,要某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19日,要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天津品华公司成立于2015123日,股东为上海品华公司。

物产贸易公司与西宁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201X)青X民初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西宁品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物产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物产贸易公司以西宁品华公司系自然人要某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要某为债务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股东,明某为执行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要某、明某没有相应的出资证明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要某、明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要某的个人财产是否构成混同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要某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某个人财产混同,要某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知识拓展:

那么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时该如何处理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528日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问题作了解答。

该解答第1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不能追加该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是不同主体,如果构成人格混同,可直接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如果未构成人格混同,则只能执行该股东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该解答明确了不能追加,但是可以执行,如果构成人格混同,可直接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如果未构成人格混同,则只能执行该股东对一人公司的股权。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底部logo
  •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5楼1503A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