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亦称为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上,但没有实际出资的人。也即,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是其为实际出资人代持的股权,并非本人所有。
裁判要点: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事后实际出资人未予追认,且受让人受让标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司法观点:
徐某某、孙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2020)最高法民申6071号】
最高院观点:孙某某虽主张其从李某某处继受取得万翔公司的股权,但李某某作为万翔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万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李某某并不持有万翔公司的股权,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曾依法受让万翔公司的股权。孙某某关于李某某是隐名股东及已经与李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李某某作为名义股东,将其持有的万翔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孙某某,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某对万翔公司的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理据适当。
律师分析:
对于名义股东未经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受让股权是否是善意,包括是否知晓存在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股权价款是否支付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完全是出于善意,从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说,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反之,如果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名义股东转让的股权并非其本人所有,系无权处分,在此情况下仍然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受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等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遇到股东股权纠纷找律师有什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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