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法院如何认定因联合承包发生的质量纠纷责任主体

2024-01-04

法院如何认定因联合承包发生的质量纠纷责任主体-昆明理工大学诉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昆民一初字第210号】


1629080447.jpg


一、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各方如一方系设计单位,另一方系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组成联合体共同对某工程项目投标,中标后由施工单位一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施工单位又与联合投标的设计单位签订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单位负责工程图纸的设计,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初验不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包方找到设计、施工、勘察方,然而涉案各方对质量问题的责任相互推诿而产生纠纷,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处了质量纠纷。


二、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下称“理工大学”)。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帝豪公司”)。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下称“设计院”)。

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下称“勘察院”)。

原告诉称:为建造足球场挡墙而公开招标。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由帝豪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设计院负责工程设计。工程中标后,原告与帝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各自进行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作,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挡墙工程完工经初验后交付使用后不久,出现变形、裂缝,经工程专家分析和鉴定认为挡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原因与两被告的施工、设计等多方有关。于是,原告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多次会谈,协商解决质量争议。但三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拒绝整改。原告无奈只能另行招标委托第三方整改,发生整改费用为479万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帝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被告(设计、施工、勘察)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47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帝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二,反诉被告返还保修金13.1万元;三、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4.3123万元。


三、裁判结果

(一)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明理工大学1919400元;

(二)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明理工大学959700元;

(三)驳回昆明理工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争议焦点

(一)理工大就挡墙质量问题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挡墙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如何确定

(三)挡墙出现质量问题后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四)理工大是否应将保修金退还帝豪公司

(五)理工大是否应赔偿帝豪公司的损失


五、裁判理由

(一)理工大就挡墙质量问题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无论是与帝豪公司还是勘察院,理工大都就勘察和施工的责任问题和费用与之在持续协商,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14日的《关于解决昆明理工大学白龙校区挡墙工程的会议纪要》中理工大明确要求帝豪公司消除挡墙隐患,承担相关全部费用,而帝豪公司表示对于理工大提出承担费用的要求,最大限额是不再收取原合同未收工程款27万元及已签证的发电机费用,通过该会议,理工大明确向帝豪公司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并且帝豪公司也没有完全否认责任的承担,理工大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07年11月5日,本院认为,理工大向帝豪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因2006年8月17日理工大主持召开了关于挡墙工程治理费用问题协商通报会议,就相关的费用要求勘察院承担责任,就自身享有的权利进行了主张,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理工大向勘察院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帝豪公司施工的挡墙工程系由设计院完成设计,设计院和帝豪公司对内通过订立《关于共同承接“昆明理工大学白龙校区学生生活区挡墙工程”设计、施工的协议》确定了合作关系,对外由帝豪公司投标和与理工大订约,理工大在挡墙出现问题后一直是与帝豪公司协商,通过上述行为已表明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就设计的问题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形成了一致意见,故就设计部分应由帝豪公司向理工大承担责任,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应向理工大承担责任,基于此,理工大与帝豪公司之间就时效问题的效力及于设计院,因此,设计院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二)挡墙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如何确定。

由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建筑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原因需要委托专业部门进行评定,在双方的争议问题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查明的情况下,参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出具的《昆明理工大学白龙校园体育场边坡治理问题技术咨询报告》中的意见,1、支护、加固边坡及其影响范围内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存在膨胀土、有机质粘土,水文地质条件负责,分布有上层滞水。以上客观条件具有复杂性、不完性、多变性,加上目前勘察手段的限制,导致人们对地质环境条件认识的有限性,这是工程失误的重要客观原因。2、支护、加固边坡要求形成高度4.5~14m的垂直边坡,其应力平衡状态差;中段边坡曾发生过滑坡;加之地质环境条件复杂,支护、加固工程的设计、施工难度极大,这是工程失误的另一重要客观原因。3、勘察、设计、施工环节都存在一些认识不足,考虑不周、信息化不到位的缺陷,是工程失误的重要直接原因。由于本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影响因素较多,实施难度极大,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综合组织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或问题,支护、加固工程的失误,是上述多种不利因素或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根据专家的意见,造成现在挡墙(边坡)出现问题的原因除了人为的因素外,客观上现有技术手段和复杂地质环境条件都是重要原因,因此不能把所有的责任归于任何一方,但作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综合组织管理方面各个环节都存在失误,这些失误结合客观原因一同导致了挡墙的问题,因此,各方都不能免除其就工作中存在失误而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主张权利的理工大,既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工程承担综合组织管理的责任人,在施工过程中和初验后,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如对生活污水、地面荷载等会对边坡产生影响等因素控制不利,是造成边坡出现问题的人为因素之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单位是对各施工环节负责、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专业性机构,应就本专业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承担各自的责任,因为设计和施工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帝豪公司应就设计、施工环节出现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除去客观原因外,边坡出现问题的责任人包括本案中的理工大、帝豪公司与勘察院,以及案外的监理单位,因为上述单位是对各施工环节负责,只应就本专业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承担各自的责任,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联合关系,不存在连带承担责任的情形,就监理单位应负的责任理工大可另案主张权利,且理工大已向法庭明确,就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监理单位参加本案的诉讼。帝豪公司与勘察院应就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失误向理工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挡墙出现质量问题后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挡墙出现问题后,理工大先后两次支付过勘察、设计和施工费,在第一次施工完成后,挡墙经过初验后因工程变形尚未稳定,为确保工程质量,需要待变形稳定后再组织竣工验收,但在观测期内,挡墙出现变形,依据专家意见,除了客观原因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综合组织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或问题,作为本案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义务的各方本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返工、无偿修理,但经过漫长的交涉,各方均认为自己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理工大在收到建设厅指令要求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所完成的第二次施工使挡墙工程消除了安全隐患,实现了理工大预期的合同目的,该第二次施工是在第一次施工的基础上进行的,两次施工分别支出的费用按约定分别为2681800元和4798500元,如理工大第一次委托勘察、设计、施工就实现合同目的,就无需发生第二次勘察、设计、施工的费用,因此,第二次施工所需支出的费用4798500元即为本案挡墙出现问题的损失。对损失,造成质量出现问题的责任人应当对其失误导致的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具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除去案外人监理单位应付的责任外,本案中所涉责任方理工大、帝豪公司、勘察院都应承担责任,其中帝豪公司承担施工、设计环节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本案理工大承担20%的赔偿责任,帝豪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19400元;勘察院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959700元。就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因理工大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且监理单位与本案所涉各方应负责任并非不可分之债,故本院对监理单位应负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四)理工大是否应将保修金退还帝豪公司。

帝豪公司与理工大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修金的条件是在保修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但本案客观上帝豪公司完工后不久挡墙就出现问题,而帝豪公司自身也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进行了加固,根据本案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退还保修金的条件并不具备,对帝豪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五)理工大是否应赔偿帝豪公司的损失。

帝豪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施工中增加的发电费用;二是为加固挡墙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或在施工结束后施工方对出现的问题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系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所进行的支出,作为责任人之一的帝豪公司有义务进行加固,以避免将来损失的扩大而导致自身责任范围的扩大,而本案挡墙损失的认定是在帝豪公司作了这些加固措施的基础上发生的二次施工费,帝豪公司的支出是为了降低损失,客观上也能部分减少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故作为义务人的帝豪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支出。就发电费用,因合同条款约定施工水电由理工大提供,如果理工大未按约提供水电,属于违约行为,应就此向帝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帝豪公司主张的131900元的增加发电机费用,系单方计算,并无对方的确认,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之不予确认。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七、律师小结

建设工程项目联合体承包模式是国际建筑市场通行的总承包模式,我国建筑市场曾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推行联合承包。为规范联合承包、联合投标行为,根据建筑市场的状况,我国颁布了《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对联合投标联合承包的含义、特征作了相关或相同规定,为联合投标、联合承包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联合承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包单位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之间的合同结成联营组织,并通过合同明确内部分工或共同经营的方式向发包方承揽特定工程。通常情况下,联合体是为承包特定工程而设立的临时集合体,随着工程项目的建设竣工而结束。

本案中,理工大学按照联合投标主体将联合的两单位设计院、帝豪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最高院关于联合体诉讼的规定。但理工大学未注意到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仅是帝豪公司,而没有云南设计院,另外,工程中标后帝豪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工程设计工作分包给了云南设计院。于是,帝豪公司与云南设计院从联合承包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分包的法律关系。据此,该案的合同已不具备联合承包的特征。

结合本文案例对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分析。法院适用了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原告理工大学承担了管理责任;被告帝豪公司按合同关系承担合同相对性法律责任,因设计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而不向原告承担合同相对性责任;勘察院虽无合同,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以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为依据。就设计院到底应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本文案例不存在联合体承包的情形,故设计院难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设计院与帝豪公司联合投标,且设计院与帝豪公司签订了《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协议》,法院也认定该协议“确定了合作关系”,这些行为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联合承包关系,设计院对履行承包协议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设计院与帝豪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在本案中设计院应承担设计失误的责任,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应就分包工程对理工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设计院既然已成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法院已认定设计院设计有失误,却未判设计院承担相应责任,不利于快速处理纠纷且导致累诉。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底部logo
  •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5楼1503A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