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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的性质以及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2023-03-23

什么是质保金?什么是工程款?建筑工程律师为您解答如下: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从工程款中预留的,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用保证金作为维修资金。工程款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的性质。

 

一般来说,施工企业关于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但很多时候合同中都会约定进度款,有时候甚至会因纠纷导致无法完工,对于这种情况,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以进度款分期支付的情形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是一笔债权,应适用同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实践中应认定工程款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一、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计算

  基本上在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都会约定保留部分工程款(大多都是由施工企业施工前交纳给发包方的)作为质保金,然后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过一定时间再归还。那么,质保金和工程款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呢?其诉讼时效是否需要单独计算呢?质保金和工程款不属于同一债务,因为质保金的性质实际是施工企业为保证自己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给发包方的保证金,其与施工企业因劳动施工应得的工程款报酬是不同的。因此,关于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二、结算款的诉讼时效

  对于结算款的诉讼时效,主要还是要看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工程价款的,那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如果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还需要提交施工企业结算文件、发包人审核答复等环节,则要视具体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则以结算协议中载明应付款之日起算,如果双方未就结算结果达成一致,要么从施工企业要求发包方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要么根据合同约定、竣工之日等综合认定一个发包方应当支付结算款的日期,然后从这一天开始计算。

  此外,还有可能出现合同无效或者因其他原因被解除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只要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施工企业可即刻向发包人请求结算已完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因此,施工企业请求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

  三、利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有些施工合同会对发包方延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约定利息与违约金条款,满足一定条件,此二者是可以同时主张的,那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认定呢?违约金属于单独的债权,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的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约定的,应从结算完毕的时间起算;而利息则属于工程款的从属债务,和工程款属于同一债务,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和对应的工程款一致。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4日,德润集团(甲方)与东方红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向德润集团的综合楼空调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由东方红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作为首付款;主机设备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88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2450元;余款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

 

2005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调整施工方案工程量有所增加,并签署了《工程签证联系单》。

 

2005年12月15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遂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盘龙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了本案,后因涉外商事案件管辖问题。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审被告已付1430000元工程款。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原审原告主张本案系供货安装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则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一方面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即买卖空调设备,但由于该《供货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买卖过程中,需要对空调设备进行安装施工,且从双方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验收报告》来看,该合同另一方面属于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删除,现规定于民法典第189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分期履行的债务应该是同一债务,具体到本案,如果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工程款来起算诉讼时效,则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应该是同种性质的款项。


以上就是建筑工程律师对于质保金的性质以及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的解说以及相关案例分析,您了解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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