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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处理工程未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产生的质量纠纷

2024-03-01

法院如何处理工程未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产生的质量纠纷-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皖民终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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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1日,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发包人)与红谷滩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工程地点:蒙城县城南郊区经济开发区。2、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所有内容;开工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3、合同价款金额:44161201.70元。4、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范围内的所有风险因素,投标人已经包含综合单价内(含政策性调整以及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5、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1年2月20日前完成土方工程,乔木树穴开挖,付至合同价款的10%;2011年3月30日前完成乔木栽植和其它工程量的40%付至合同价款的20%;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灌木栽植,主环路灰基土和其它工程量的60%付至合同价款的40%;2011年6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价的5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养护期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养护期满后付完,保证金随付款节点按比例退还。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量确认、违约责任等内容。康明雷通过红谷滩公司账户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330万元。涉案工程结束后,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从蒙城金开区管委会银行账户扣划206万元给红谷滩公司的债权人陈勇。红谷滩公司因涉案工程项目履行的执行款总额为12439404.04元。

2012年12月4日,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于2012年12月4日向合肥市同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AHZJ2012【595】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蒙城县梦蝶湖公园、逍遥公园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3月12日,蒙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甲方)与合肥市同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梦蝶湖公园、逍遥公园物业管理项目签订《城南新区公园物业管理合同》,就合同期限、物业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范围等做了约定。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红谷滩公司工程款18951081.7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红谷滩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二)关于原判判决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红谷滩公司工程款18951081.7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依据。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首先,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上诉认为原判结果超出了红谷滩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理由如下:1、红谷滩公司诉请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为18879873.04元,原判却判决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18951081.7元,超出红谷滩公司的诉请。2、红谷滩公司并未诉请蒙城经开区管委会返还保证金,原判将保证金等同于工程款一并计算,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经审查,红谷滩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要求蒙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1011091.7元,其中支付给红谷滩公司18879873.04元及利息1418475.96元,剩余款项给付康明雷。本案红谷滩公司系按照诉讼标的额21011091.7元,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由于康明雷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视为第三人康明雷撤回诉请。因此,原判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据实结算,判决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红谷滩公司工程款1895108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红谷滩公司民事起诉状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4161201.7元,保证金为630万元(已退100万元),合计49461201.7元,已付款为28450120元,尚欠款为21011081.7元。因此,红谷滩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时,已将保证金530万元纳入工程款债权中,一并主张权利,原判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的《关于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竣工验收的报告复函的回复》和《蒙城县逍遥公园苗木清单》,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审查,蒙城经开区管委会2019年10月28日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明对象》中,只有四组证据,没有上述两证据,一审开庭笔录中亦未记载上述两证据。此外,当事人各方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亦未提及上述两份证据。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应系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一审庭审结束后判决结果形成前提交的,因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一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判判决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红谷滩公司工程款18951081.7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依据。

蒙城经开区管委上诉认为,红谷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且红谷滩公司怠于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红谷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院生效的(2017)皖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谷滩公司怠于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那是特指红谷滩公司与陈勇之间石材项目供料及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应是发包人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因此,蒙城经开区管委会要求红谷滩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并拒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蒙城经开区管委会虽主张红谷滩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红谷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早已接收并使用,且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早已予以确认。由于红谷滩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44161201.7元,而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价款,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416120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已查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收取保证金630万元,已支付涉案工程项目部工程款25930120元、退还保证金352万元(100万+252万元)、代红谷滩公司支付陈勇工程款206万元,合计付款31510120元,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尚欠款为18951081.7元(44161201.7元+630万元-31510120元)。因此,原判判决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红谷滩公司工程款18951081.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红谷滩公司和康明雷之间的经济纠纷,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采用备案制。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实务中主要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设计人等签认。竣工日期主要是指工程档案管理部门备案的时间(或者四方签验的时间)。

工程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属于非常重要的待核证事实,竣工日期关联:1.保修期起算;2.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欠款利息起算;3.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起算;4.判断承包人工期违约的标准;5.工程项目风险转移节点。

确定峻工日期的主要方式为:1.发承包双方确定(约定);2.发承包双方未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法定):(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承担不利后果的主要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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