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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处理施工施工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2024-04-08

法院如何处理施工施工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王勇、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2019)川17民终1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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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享有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人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依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6月1日,原告王勇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将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附属工程“厂区内所有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开挖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勇修建。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4月10日该工程结束,被告颜锋铝业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勇向被告颜锋公司致函,载明“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我施工的该公司厂区内的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开挖及安装工程已完工,你司于2014年4月10日接受并投入使用,为办理结算,目前仅支付少量工程款,欠我大部分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我现正式致函你司要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对我施工的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此呈。王勇2014年8月22日"。同月29日,该公司范伟强在该函件上批注“收到!",并加盖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公章。2014年8月28日,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向原告回函,载明“王勇:你提出要求支付你工程款,对施工工程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我司未能及时支付你的工程款,十分歉意,我司尽快办理结算将筹集资金,半年内支付拖欠你的工程款,对你的工程款的优先权我司表示认可。此复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勇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决算书,原告工程价款570万元,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已支付162万元。2015年11月12日,通过对账算账,扣除甲供材料款,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下差原告王勇工程款392568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王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颜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勇工程价款392568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4月24日,被告颜锋铝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颜锋铝业公司向农商行达州分行借款2亿元,借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之后,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根据被告颜锋铝业公司的申请,分三次发放贷款共计178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发放贷款1亿元,2014年6月26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同日,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颜锋铝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颜锋铝业公司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建筑面积196969.09平方米,系在建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鉴证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被告颜锋铝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91号判决:一、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乡柳坪村柳池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以及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年产10万元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196969、09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同时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国峰建筑向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的“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由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鉴于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综合授信25000万元,抵押物为该项目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明:颜锋铝业公司为了向成都农商银行(达州分行)申请贷款25000万元,保障支付颜锋铝业公司“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产业"项目的工程款,受成都农商银行(达州分行)委托,要求第一、二、三、四、五、六标段施工人放弃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颜锋铝业公司承诺上述标段的工程款项仍按原合同条例,付款方式不变,否则各标段施工人收回全部优先受偿权。

另外查明,原告王勇曾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后因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川17民终1409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王勇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颜锋铝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925680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勇在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王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某某对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价款3925680元,以其修建的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于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二、驳回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7.5元,由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8205元,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负担19102.5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一)原告某某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被告国峰建筑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原告某某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阐述如下: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原告某某作为自然人虽无施工资质,但其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某某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故应当认为原告某某是本案诉争所涉工程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

其次,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并非以施工合同有效为条件,而是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虽原告某某作为自然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所承建工程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已于2014年4月接收并投入使用,足以表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应当认为原告某某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另,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原告某某于2014年4月交付所承建工程,于2014年8月发函向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于2015年11月通过对账确定下差工程款金额,后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6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被告国峰建筑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某某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某某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进行结算等,被告国峰建筑虽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未提交被告国峰建筑就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进行施工的相应证据,原告某某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亦具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法院认为被告国峰建筑出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对原告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原告某某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同时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现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下差原告某某工程款3925680元,故原告某某有权对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下差的工程价款3925680元,以其修建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于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七、深圳建设工程律师建议

在理论和实践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和适用都存在诸多的争议,我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应当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换言之,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予以界定,对优先受偿权性质界定不同,则该问题的答案也便不同。

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抵押权,也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留置权,尽管两种观点有差别,但该两种观点都将优先受偿权归为担保物权,而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则担保权利便不能成立,也即,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另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基于此种认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也即,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条,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合同效力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但从体系角度解释,既然认可合同无效仍然有权要求工程款,就应当保证该请求权能够实现,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权实现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能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适用就达不到既定效果。因此,为了真正发挥《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立法价值,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应参照该条款,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如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不具有工程款的请求权,自然也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如何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

《民法典》第807条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通论认为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主体,即已将人力物力物化成建筑产品的这类主体,并不限于总承包人,但勘察人或者设计人就勘察费或者设计费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如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另外,相关法律实践和理论都认可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7条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下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部分实践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订立总包合同,总承包人又进行合法分包的,该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但是为了保护专业工程分包人的权益,部分法院规定在总包欠付分包人工程款,且怠于向发包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分包人可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起诉的依据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

2.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系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承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根据前文的论述,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亦是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但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所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优先权。

3.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主体

对于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情形,转让人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起转让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是工程款的担保物权,从属于工程款,如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则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优先受偿权从性质上讲是优先权,而该优先权的产生是基于特定主体已投入资源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专属于实际施工的主体,具有类人身属性;而且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做任何的登记备案,如果认可具有可以转让的属性,那么如何平衡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又是一个重大问题。有鉴于此,应当认为该优先权不得转让。

(三)房屋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其中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该建筑工程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但何谓消费者,以及如何判定消费者是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上述批复并未予以规定。

实践中,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比商品房预售晚许多,开发商利用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竣工之前,将收回的预售款挪作他用,甚至谋取不法利益,并转嫁工程抵偿的风险责任,一系列法律障碍的设置,导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难以得到实现。

(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取得工程款的重要保障,如何行使至为重要,然而,现行法律规范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下问题是优先受偿权行使中的主要争议问题:

1.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是否应当催告发包人?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字面意思的理解,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可以催告付款,使用“可以”字样,则催告对于承包人来讲是权利而非义务,催告发包人并不是必需的,更不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支持该观点,并未将催告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

2.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折价,另一种是依法拍卖。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让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拍卖作为执行的手段,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文书做出。如直接申请法院拍卖,申请人的权利暂未查明,且该建设工程是否有其他权利人尚未确定,极容易因第三人或者是发包人的异议而终止,所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也不可行。

3.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批复明确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并确定了起算时间。最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之前的规定,将优先权的适用期限大幅增加,但起算时间依然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约定放弃

优先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优先权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既不得事先约定优先权的发生,通常也不得约定排除优先权的适用。双方约定放弃该权利,往往是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承包人承诺排除优先受偿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排除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将使建设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了保障,并进一步导致施工人员的工资没有着落,使《民法典》第807条的目的落空。

虽然优先受偿权直接由法律规定而来,不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但对承包人而言,优先受偿权只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由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而言,拥有绝对的处分权利。无论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如放弃该权利系承包人真实意思表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承包人单方面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当然无效,则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如总包合同有效,并约定了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后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就出现总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可以在总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这种倒挂现象,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是允许的,也符合《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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