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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

2024-04-23

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752号】


一、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02年,案涉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时工期延误的事实即已确定,科技园公司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

2001年8月5日,科技园公司与省外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省外建公司承建科技园公司发包的清华科技园曲阜技术创新中心(孵化器)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配合土方开挖8月5日-15日,主体8月16日-11月16日,除内装修外及外墙装饰2002年4月20日完成外,其余所有工程2002年2月16日完成。合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工程每拖延一天竣工罚壹万元人民币。

2001年12月28日,科技园公司与省外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省外建公司承建科技园公司发包的清华科技园区曲阜技术创新中心1-12轴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与土建同步,不得拖延。竣工与装修日期一致。合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无约定的,每拖延一天罚款贰仟元人民币。

2002年6月8日,科技园公司与省外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省外建公司承建科技园公司发包的清华科技园曲阜技术创新中心(地下展厅)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2年6月8日,主体竣工2002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合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工程每拖延一天竣工罚壹万元人民币。

2004年6月17日,科技园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设计单位、建筑单位、监理单位等4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各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曲阜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各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15年5月8日出具(2014)济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出具(2017)鲁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中院2639号民事判决。

2006年,省外建公司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科技园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2006)曲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并判令科技园公司向省外建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70余万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8年,科技园公司再次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包括省外建公司在内的设计、建筑、监理公司承担就案涉工程其投入资金的投资损失。曲阜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8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科技园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7日,中院出具(2018)鲁08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9年科技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违约金300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91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驳回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五、裁判理由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曲阜法院(2006)曲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已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和27日分别收到该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案涉工程所涉的三份施工合同已被法院解除12余年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责任,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本案一审中省外建公司已就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而科技园公司是在案涉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解除后十余年后,于2019年4月10日依据同一合同关系,向一审法起诉要求省外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经审查,科技园公司主张存在逾期的三项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20日、2002年2月16日、2002年2月16日。经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距离科技园公司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十六年。科技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前曾就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向省外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科技园公司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认定科技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经原审查明,科技园公司与省外建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02年,案涉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时工期延误的事实即已确定,科技园公司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科技园公司主张需以另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并以另案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具法律依据。科技园公司主张其在(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案中保留了对其他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但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以工程逾期为由向省外建公司主张权利。科技园公司主张其在(2015)曲商初字第801号案中主张了违约金,但此时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科技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判决认定科技园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其中“时”为时间的经过,属于一种事实状态,而“效”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属于一种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制度则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丧失通过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是基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稳定这两方面考虑而设立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该制度有利于案件证据的收集及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因时过境迁,债务人举证困难,造成案件裁判结果与实际事实不特。为了体现该制度的法定性及强制性,《民法典》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由于该制度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及强制性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所以,为了平衡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强制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不得进行释明,当事人于诉讼中是否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全凭其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虽然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欠债还钱”这类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道德准则,但是诉讼时效制度通过诸如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制度设计为这种“牺牲”划定了底线。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施工活动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通常较长,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贯穿于整个合同履行期且十分容易出现争议,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向对方主张相应价款,或者曾提起主张但未形成有证明力的证据,或者因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理解偏差而导致超期主张,从而导致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在我国建设工程争议总量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争议占比并不是很大,但诉讼时效通常涉及专业的法律理论及民事诉讼证据适用问题,而且法院一旦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结合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对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进行分析,有助于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专业人员了解有关案件的司法裁判观点和态度,及时、规范地行使应有权利,防范和避免法律风险。

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期间、时效起算、时效中断和时效终止是其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部分,但在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中,关于时效中止的争议较少,双方当事人的分歧集中于时效的起算和中断这两个问题上。

(一)诉讼时效期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承包人最为关注的内容。工程款债权受法律保护,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时,债权人可通过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法律对于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是有时间限制的,这个时间限制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其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问,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债权将不再受法院的保护,也将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上还有一些关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适用4年的短期诉讼时效;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适用5年诉讼时效期间。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都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工程款债权作为一般债权,通常情况下,其应当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我国法律还就最长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与其他诉讼时效相比,有以下两个显著的区别应当予以注意:第一,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而其他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第二,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规定,而其他诉讼时效适用有关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的起算点,关系到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能否享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定程序予以保护的资格。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本条可知,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以下四个要件:工程款债权请求权已经成立;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的存在且受到侵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

对于工程款债权而言,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施工合同而取得的,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因工程款债权债务而产生的纠纷可以推断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民事案件千差万别、错综复杂,具体到各个案件,法官对于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很难查清楚,义务人对此也难以举证。这就需要按照主客观结合的标准,采用一定的客观起算方式弥补主观标准的不确定性。具体到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中,以下较为典型的争议情形应予以特别关注:

1.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施工合同本身存在疏漏,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这是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对此,《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对当事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应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即以建设工程是否实际交付和是否进行结算为标准确定了三种不同情形下的应付款时间,相应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当根据上述时间予以确定。因此,权利人应当特别注意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时主张相关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相关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有些法院认为对于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竣工结算程序和具体支付期限的,由于债权人获得支付的权利尚未形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具体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予以确定,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建设工程因暂停施工或其他原因处于“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的状态。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果承包人施工部分工程量后停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使用条件,建设工程实际未交付使用,整个工程处于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状态,双方直至起诉前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也未约定已完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依照《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承包人起诉日期视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承包人关于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日期开始计算。

3.当事人既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同时也约定债权人可通过“以楼抵债”的形式实现债权情形。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我们有时可以看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若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通过签订预售合约的方式将本项目部分楼宇抵债。在此种情况下,基于上述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尚可期待通过合同中约定的以楼抵债而实现债权。举例来说,如用于抵债的部分房屋直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后的五年后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就是说直到该日这部分房屋才符合预售的条件,那么,即使债权人未在付款截止日后的三年内主张工程款,但其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以楼抵债的诉讼时效应自房屋符合预售条件时开始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般意义上,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引起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赋予了权利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进程加以影响的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充分合理的发挥。通过设定具体的机制,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予以合理地限制,即使诉讼时效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体现其积极作用,又使其消极的一面得到限制。

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障碍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其在使用效果上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进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它是诉讼时效障碍中最有利于权利人的一种制度,也最受权利人的重视和青睐。由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诉讼时效期间普遍较短的问题有很大的弥补作用,既可以避免放任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又可以有效地防止义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

我国《民法典》第195条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至第17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中断点以及重新起算点的认定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以归纳为三种,即请求、起诉和同意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发包人或承包人主张某项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期间或未超过时效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对于工程款债权而言,通常情况下,由发包人举证证明承包人的主张已超过时效期间,该举证义务相对而言较为容易,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则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贵任,其必须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合法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确认的法律后果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法院判例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另一方相应丧失的是胜诉权。依据《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理由要求返还,这是因为权利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并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上签章的效力。

《诉讼时效规定》第19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本身就违背了诚实原则;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在贷款人的催款通知书中签章,表明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另外,根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的催收通知明确表明了再次催收拖欠工程款的意思,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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