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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24-03-11

法院如何认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津民终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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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返还保修金,但因施工单位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支付的保修费用,应当从返还的保修金中扣除。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6日城投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由中海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工程七标段,32层,框架结构,建设规模为141089平方米;承包范围: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招标文件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其他工作,包括:桩基工程、房屋建筑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暖通、电气、预留预埋工程、建筑物所有外墙穿墙管的防水封堵等(详见本条招标范围说明及发包人所发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404227806.61元;该合同还约定了组成合同的相关文件,如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生效等其他事宜。该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在天津市东丽区××室进行了备案登记。

其中,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七标段工程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其他条款等。其中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部位为2年。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设计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组织验收。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9月完工。2012年9月20日经五方验收,七标段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七标段的装饰装修完工后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和8月28日。2013年8月竣工后,居民陆续还迁入住。

2017年1月2日,双方在《招标工程结算单(二)》中对七标段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20,372,745元。同时注明:该结算单签署后,乙方(中海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做好项目的质量维保修工作,如不能及时完成维保修工作,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城投公司)有权从该结算价款中扣除,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双方于2017年(无具体日期)签署一份《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七标段补充协议》,就施工新增内容进行约定;工程造价为6,374,688元,发包人承担3,180,000元,其余部分承包人承担;新增合同价款总价包干为3,18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21日,完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质量验收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格。工程款支付自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50%,新增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清余款等。该协议没有约定迟延付款问题。

双方均认可截至起诉之日,连同中海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中的款项,应付款共计423,552,745元,城投公司实际付款405,783,835.2元,尚欠工程款17,768,909.8元,其中未付质量保证金为16,814,909.8元,未付补充协议工程尾款为954,000元。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城投公司及东丽区金钟街道办事处实施安置还迁。涉讼工程交付后,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如外墙保温加固、外檐窗及墙面漏水等造成住户损失,集中在雨季爆发,在中海公司维修之外,因住户集中向所在的金钟街办事处密集反映投诉,为解决实际困难,金钟街道办事处应急组织了三支抢修队伍开展应急维修,发生了大笔抢修费用,城投公司表示支付了六、七标段共计约四千余万元。城投公司认为该笔维修费用应从中海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对此中海公司认为应由自己承担保修义务,而城投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到中海公司,使得扩大了维修损失,不认可由第三方公司受托抢修,也不认可发生的维修损失金额。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七标段尾款及保修金17,768,909.80元(其中含保修金16,814,909.8元,补充协议工程尾款954,000元);2.城投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873,218元(以年息24%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17,873,218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14,916,319.8元及违约金(以14,916,3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5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080,000元,由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9,60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4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返还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数额问题。

(二)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三)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的工程尾款的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返还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修金按照附件三约定自竣工交付之日起已满五年,应当支付工程保修金。但是,涉案工程自交付入住以来确实出现了外墙和窗户漏水渗水等质量瑕疵问题,造成一些住户的实际损失,发生了实际抢修事实,并有大量的报修单和维修单为证,城投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维修费用。只是双方对维修费用的发生数额和损失的实际情况产生争执,因此经过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确认该鉴定结论的1,898,590元为非由中海公司维修产生的损失数额。城投公司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但鉴于该鉴定活动本身无法还原当年原始现场,也无法勘测当年损失发生时的实际现状,因此在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有效。该款项应从保修金16,814,909.8元中扣除,则质保金最终应给付数额应为14,916,319.8元。

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中海公司在质保期内依约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则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每一年后支付结算价款的1%。中海公司在质保期内未依约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由中海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将相应维修费用从中海公司应取得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中海公司已通过承担维修费用的方式承担了质量保修责任,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城投公司主张其不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瑞融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讼工程发生的维修费用无争议部分为1,229,065元,有争议部分为669,525元(其中已入户勘查并实际测量鉴定争议金额为112,978元;住户提出的未维修、记不清和差量部分鉴定争议金额为556,547元)。中海公司虽主张有争议的669,525元维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城投公司主张鉴定报告认定的维修费数额过少,远不能弥补其实际支出。瑞融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城投公司提交的原始维修单据结合入户勘验核实作出的,城投公司以其掌握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全及对部分住户不能入户勘验核实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客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讼工程共发生维修费1,898,59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扣除维修费后剩余的质保金。城投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质保金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城投公司以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为由,主张中海公司无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因中海公司与城投公司对维修费数额存在争议,直至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才确认了涉讼工程的维修费数额,进而确定了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的剩余质保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判令城投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海公司因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而应承担维修费用,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将扣除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数额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并无不当。中海公司以维修费用是一审期间确定的为由,主张不应将维修费用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的工程尾款的问题

“补充协议”是城投公司与中海公司对新增施工内容的约定。中海公司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城投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城投公司才支付剩余50%合同价款,而中海公司施工完成的新增工作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补充协议”中以维修为主的施工内容,已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在“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施工内容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城投公司仅以“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补充协议”的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保修责任涉及的主体多,内容复杂,而在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对于保修责任不够重视,导致质量保修责任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有效实行,进而产生诸多纠纷。

(一)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第2款“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1款“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时,承包人予以修复的责任。

因此,无论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或实际投入使用,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系施工方的义务。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并未免除施工方的保修责任,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由于其未按约履行义务,相关的修理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人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4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贵任人为施工单位。那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后,是否可向他方追偿?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之规定,施工单位在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就保修费用可向质量缺陷责任方追偿,缺陷责任方有可能是设计方、发包方等。

(三)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与期限

根据《建筑法》第62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由国家法律进行规定。从前述条款中的“等项目”可知,与使用者合法权益相关的建设工程部位都属于保修的范围。

为使建筑法上的保修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国务院2000年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条例现已修改),建设部2000年6月制定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前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建筑法》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法律体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据此,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建设工程相关部位的保修期限,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修期限的部位,由承发包双方自主约定。当然,对于法定部位的保修期限,承发包双方亦可进行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期限。

(四)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条之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那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又如何认定?

根据住建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峻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之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算,工程没有验收的,因承发包双方的责任确定缺陷责任期。

工程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属于不同的概念,工程质量保修期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缺陷责任期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且期限也不一样,缺陷贵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相关部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期限由法律进行规定。因此,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不可参照缺陷责任期的相关规定。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可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进行确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算。

(五)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实践中常用的处理方法

(1)确定保修责任。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签署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保修协议包括保修范围、期限、程序、保修金返还方式、违约责任等。

(2)及时通知。发包方或业主应在发现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第一时间内,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或者承包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发出书面维修通知,金额巨大的,应当公证送达手续;数额较小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EMS)送达,并在“邮件详情单”上简要写明催告主要事项以及到场维修期限。

(3)确定原因,明确责任。通知保修义务人到场确认建筑物质量缺陷原因以及保修责任。属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与鉴定费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拒绝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另找第三方维修,维修费与鉴定费由承包人承担;反之,因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或者致害第三方承担维修费与鉴定费。

(4)双方不能明确责任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在双方责任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明确责任后,按第(3)项原则承担维修费。

(5)对于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或者鉴定费,发包方可以直接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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