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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3-04-11

滁州市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建筑工程律师整理如下:


一、案情简介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一审民事判决,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措施。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保全执行裁定,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追日电气公司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滁州建安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后,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


二、争议焦点

1、案涉和解协议的效力;

2、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

3、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


三、裁判理由

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四、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3)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4)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5)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建筑工程律师结语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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