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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

2023-04-11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相关案件建筑工程律师整理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天宇化工与通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宇化工将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宇化工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天宇化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如处置天宇化工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天宇化工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宣告其破产,通州公司债权申报数额为8829702元。通州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滁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天宇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涉案债权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以及通州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


三、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通州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天宇公司上诉认为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价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8829702元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对天宇公司上诉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已时效)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现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发

包人的工程价款给予优先受偿权的特殊保护。但需注意权利的行使也有期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建筑工程律师建议您在权利期限内主张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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