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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对承兑汇票贴息作出约定,一方自愿接受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贴息由接受汇票的人自行承担

2024-05-07

双方未对承兑汇票贴息作出约定,一方自愿接受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贴息由接受汇票的人自行承担-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浙民再403号】


一、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过程中,伟吉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瑞德公司予以接受,且双方并未对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由于瑞德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已可证明其认可上述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其要求伟吉公司承担贴息损失,于法无据。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5月5日,瑞德公司与伟吉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3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瑞德公司承建伟吉公司位于滨海区的1某、2某、3某、4某、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除外),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价款为19352103元,造价不包括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及附属工程等;工期经工程师确认可相应顺延,超出合同工期15日内,不奖不罚,如超出15日,罚1000元/日,同时支付伟吉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月;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及手续完成预付15%,基础完成付15%、二层主体完成付15%、主体完成付15%、中间验收合格付10%、粉刷完成付1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保修金为5%、其余款项在6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周建江、发包人派出全权代表工程师为章正贵。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塘渣、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自排风系统工程均由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

涉案工程经瑞德公司和伟吉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16340282元,伟吉公司已支付15390000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900万元。

瑞德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伟吉公司即时支付其工程价款1100282元;2.伟吉公司赔偿其自约定的付款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0%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伟吉公司赔偿其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瑞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伟吉公司即时支付其工程价款1000282元。在一审庭审中,瑞德公司放弃要求伟吉公司支付50000元事故补偿款,要求伟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0282元。

伟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瑞德公司赔偿其工程质量维修损失735088元;2.判令瑞德公司赔偿其设备和产品损失699117元;3.判令瑞德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236000元及工程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4.判令瑞德公司支付其工程水电费138668元;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瑞德公司承担。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282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水电费45628元,合计869882.90元;三、驳回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282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电费30916.65元,合计855171.55元。四、驳回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民事判决。


四、争议焦点

(一)瑞德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

(二)伟吉公司应否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


五、裁判理由

(一)瑞德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是否由伟吉公司自行取消。经查,上述工序包含在预算书中,但并未包含在双方结算内容中。瑞德公司主张上述工序系伟吉公司自行取消,但未提供变更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原判瑞德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屋面彩钢板的施工问题。经查,瑞德公司提交了伟吉公司与案外人通乾公司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伟吉公司辩称屋面板加工是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属于瑞德公司承包范围,补充协议仅仅是针对增加工程款。本院认为,屋面板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而钢结构工程属于瑞德公司的承包范围,且瑞德公司提交的伟吉公司与案外人通乾公司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指向的仅是屋面板变更后增加的材料款,不能据此认定屋面彩钢板工程系伟吉公司直接发包,瑞德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2某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问题。瑞德公司主张2某厂房的地坪在瑞德公司施工后,伟吉公司另外聘请施工人员对地坪进行再次施工,故施工不到位不能归责于其。本院认为,瑞德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其他施工单位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伟吉公司应否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伟吉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瑞德公司予以接受,且双方并未对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由于瑞德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已可证明其认可上述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其要求伟吉公司承担贴息损失,于法无据。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七、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角度看,持票人所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仅可以通过贴现获得资金,还可以背书转让,用作支付手段。从这个角度看,偿还债务或是支付货款的行为贴息并未产生,银行承兑汇票也并不影响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承兑汇票提前兑付会产生贴息费用,将使持票人实际到手的金额少于承兑汇票的面额,在发包人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且持票人提前兑付的情况下,将产生贴息损失。

那么此类贴息损失应由何方承担?根据类案的检索,在双方未就贴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认为接受汇票的一方自愿接受承兑汇票,且承兑汇票并非一定会产生贴息费用,提前贴息也属于持票人自行的选择,因而认为所产出的贴息费用应由接受汇票的一方承担。同时,法院也可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长期的业务往来及交易习惯,或相关合同明确约定接受或不排除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支付,而双方无异议,认为即便确实存在贴息,也应由接受汇票的一方自行承担。另外,在部分案件中,法官因接受汇票的一方未能提供其承兑汇票产生了贴息损失的直接证据而不认可其存在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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