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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是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2022-10-28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根据发包方的委托,依据对审结果出具的《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并据此出具最终的《审核报告》,而《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和《审核报告》中的数据一致,则其具有极大的可信力。


各方经过统一委托而制作的《审核报告》,而各方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均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说明各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况下的,《审核报告》和《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链接: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案情概述:

2013年6月26日,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中天公司就支付工程款、完善施工手续及停工等问题多次向恒和公司发送联系函,但恒和公司未予签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2014年4、5月份,恒和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恒和公司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德汇公司向恒和公司出具《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和出具《审核报告》。中天公司、恒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和德汇公司分别及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裁判理由: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恒和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案涉《审核报告》第四项审核说明第1点载明“本次审核按照完成主楼及裙楼主体结构封顶并全部竣工验收考虑,进行结算审核”。


《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既包含了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包含了中天公司编制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结算书》等。恒和公司关于案涉《审核报告》系预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恒和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据。一审期间,恒和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二审庭审结束后,恒和公司才向本院邮寄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恒和公司以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未查明,不应确认应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德汇公司根据恒和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中天公司、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恒和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天公司2014年12月1日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目的是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向恒和公司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款,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德汇公司根据恒和公司的委托,依据三方对审的结果,向恒和公司出具《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并据此出具最终的《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和《审核报告》中的数据一致。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和《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恒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律师说法

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双方经合意达成一致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不遵守并反悔的,应当承担违约后果。本案中,发包方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后在审判过程中一再否认此前签订的合同条款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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