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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2024-01-09

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桂林市耀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桂07民终976号】


一、裁判要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耀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钦州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肖建光。

被告物流公司因开发建设物流园区仓储设备、电缆安装需要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安装公司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建设,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嗣后被告安装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肖某光代表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物流园区仓储设备、电缆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88万元(乙方必须提供合同总价对应的发票),工程以总价承包形式进行承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之后,肖某光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以总包价18万元分包给罗某,由罗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10月1日,肖某光与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合作承建安装公司转包项目分成等进行约定。

2017年7月26日,被告安装公司完成施工作业致函被告物流公司,要求物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物流公司确认从2017年8月起接收涉案工程,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告物流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支付工程款1000860.84元给被告安装公司,因安装公司没有开具税票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暂扣工程款199139.16元未付。原告确认收到安装公司通过转账第三人肖某光、罗某等收取的工程款为32.4万元。被告安装公司认为除支付给肖某光的款项外,还为第三人代付劳务费等51055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果后遂起诉。


三、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认定。


四、裁判理由

(一)关于涉案《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

法院认为,承包人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物流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将涉案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安装公司承包建设,后安装公司与工程公司的代表一审第三人肖某光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安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因此,一审认定安装公司与工程公司的代表肖某光签订的《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安装公司以与其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肖某光而不是工程公司为由主张工程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工程公司的公章,但是乙方明确记载是工程公司,肖某光在乙方以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其次,肖某光本人承认其与工程公司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工程公司起诉也并未提出异议;最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肖某光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确认了双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建设。综合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肖某光与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工程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的问题。

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工程公司的代表肖某光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后工程公司、肖某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安装公司给物流公司致函《验收申请书》,表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完成自检工作,申请发包人物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核验,物流公司确认已接收涉案工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物流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验收使用,视为涉案工程已经合格,转包人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给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安装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总价88万元进行承包、安装公司已经支付32.4万元工程款给肖某光和罗某等的情况,认定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55.6万元未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安装公司以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工程公司和肖某光,部分工程由其派人组织监管施工为由主张工程公司和肖某光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因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并附有《工程量清单》,约定了合同总价为88万元。肖某光与罗某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劳务以总包价18万元分包给罗某,这部分事实也是有合同约定的。物流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部分由安装公司转包给罗某,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后交付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接收后致函给物流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核验,物流公司确认已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至工程公司起诉之前,安装公司均未对工程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量提出过异议。最后,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涉案工地进行管理、购买材料。因此,安装公司提出部分工程量由其完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六、律师建议

在结算工程款时,经常发生当事人对合同范围内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存在争议。关于合同范围内、外工程量的认定问题,若当事人合同和施工图中约定了此项工程内容,且已实际竣工验收完毕,应认定为承包人施工完成,并据以计算工程价款;若发包人主张该工程系其自行完成或者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则发包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若当事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减,因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时,则可以按实结算,即通过审价确定工程价款。

本案中,被告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公司施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安装公司虽然主张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工程量,但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因涉案合同已约定承包工程固定价款,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主张被告安装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综上,合同约定固定承包价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于总价结算工程款。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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