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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哪种情况下对工程造价不予鉴定

2023-12-19

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结算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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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的,对财政审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0日,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签订《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4322854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在原合同的基础增加工程款人民币5680630.48元。

2013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确定该项目新增加工程量费用为8444196.52元;竣工结算价款为57353367.00元。地铁集团认为,涉案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财政拨款,属于市国资委确定的后评价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法进行财政审计而不能由双方自行计算核定。地铁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2》,是依据涉案工程审价单位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作出的,但该单位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说明》,表示“涉案工程造价审核计算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地铁集团才得知《补充协议2》确定的新增工程量费用存在误计,遂委托天津津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建造价公司)重新审价,确定该工程造价应核减6880823元。

地铁集团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苏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现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计既是应国资委的相关要求,亦是国有资产保值监管的当然职责,故请求变更《补充协议2》,调减结算款6880823元或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三、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必须进行财政审计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的问题

(二)关于《补充协议2》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三)关于地铁集团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


四、裁决结果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必须进行财政审计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的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2》是依据涉案工程的审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所作出的,明显已经进行了审价。其次,地铁集团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的相关规定,提出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法进行审价,而不能由双方自行计算核实,其所主张的不是第一次的审价,而是要求进行二次审价。而二次审价的结果既可能与第一次审价相同,又可能多于或者少于第一次审价的结算额,故二次审价存在结算额未定的风险。本案中既然地铁集团明知存在进行二次审价的可能性及结算额未定的风险,在未明确告知苏中公司双方签订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价款的情况下而与苏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并确定为最终结算价款,故可以认定地铁集团在签订《补充协议2》时是自愿承担二次审价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其以此为由否定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补充协议2》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地铁集团主张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苏中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2》,主要依据为2013年4月30日泛亚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指出涉案工程造价审核结算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经法院释明,要求地铁集团提交误计的具体内容或相关材料,但地铁集团并未提交,并表示已经联系泛亚咨询公司,该公司认为不适宜再次出具书面材料,建议重新审核。对此,法院认为,不可预见费是在苏中公司中标合同中具体列明的费用,亦包含在固定总价中。无论地铁集团或苏中公司,均不能自行核减不可预见费。泛亚咨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审价单位,认为自己已经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可预计费误计,但却不能说明误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而地铁集团亦不能证明其对工程造价存在哪些方面的错误认识。虽然地铁集团提供了津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但该审核意见系地铁集团自行委托,现地铁集团既未提供委托书以及具体委托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审核意见依据哪些图纸或者签证作出,故法院对该《审核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地铁集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地铁集团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本案因地铁集团无法说明工程造价变更的具体项目,而试图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完全推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造价达成的合意,从而规避地铁集团因为错误签订合同而带来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公司内部合规风险等,这无疑增加了合同相对人所承担的风险,系对民事自愿原则的不当干预。故对于地铁集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六、律师小结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对工程造价不予鉴定:

(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除非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大量增减项,对增减项部分没有约定的,可以就增减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

(2)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签订协议,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的金额,法院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对一方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支持。

(3)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就工程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造价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无法排除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存在资质、程序、实体上错误的情况下,重新向法院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自行达成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经法院认定没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不予鉴定。在诉讼中地铁集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此否定双方此前对工程结算款达成的合意,但是,双方在诉讼之前已经共同委托了第三方泛亚咨询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依据该公司的鉴定结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泛亚咨询公司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下,地铁集团向法院提出重现鉴定申请,属于申请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自愿原则的不当干预。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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