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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确认债务的行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2023-12-11

债务人确认债务的行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应以作出该确认行为时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进行判断-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号】


一、裁判要旨

债务人确认债务的行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应以作出该确认行为时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进行判断,可能发生诉讼时效起算或中断的法律效果。


二、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诉称:1998年期间,富凯公司为被告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戎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西沽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西沽储运公司)院内工程施工修建路面及厂房等,通过双方对账,华戎总公司尚欠富凯公司工程款105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富凯公司每年多次找到华戎总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但华戎总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华戎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富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富凯公司与华戎总公司下属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富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富凯公司诉请的债权已转为股权,1997年11月10日,华戎储运公司、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的前身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联营合同》,经营天津华戎西沽食品厂。依据该《联营合同》第5条1款的约定,债权转股权后,债权就已消灭。第三,富凯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富凯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1998年为华戎总公司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修整院内路面及厂房,但西沽储运公司未付工程款。后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转账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戎储运公司欠付西沽储运公司往来款51404.89元,欠付山西煤博(加油站借款、还款剩余款)20000元,共计71404.89元,西沽储运公司欠付南郊建筑公司(张迎桥)工程款105000元,西沽储运公司请求华戎储运公司将欠付西沽储运公司往来款71404.89元转付给南郊建筑公司”。该《转账协议》加盖西沽储运公司的财务章、原告富凯公司公章以及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于2004年8月7日在《转账协议》上批示“请财务核实后按有关政策办理”。

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沽储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企业为被告华戎总公司。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戎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富凯公司以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查《转账协议》中华戎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均盖章确认,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也在协议中签批,且华戎总公司对《转账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此可以确认华戎总公司与富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现华戎总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已转化为股权,但其提供的证明债转股的《联营合同》系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而《转账协议》签订于2002年8月21日,在华戎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转账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已转为股权的情况下,华戎总公司主张涉诉债权已债转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富凯公司依《转账协议》主张的债权成立。

关于华戎总公司主张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富凯公司向华戎总公司主张债权时,即2004年8月7日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在《转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时起算,至本案一审起诉已经近十年时间。庭审中富凯公司称曾每年到华戎总公司处主张债权,但没有书面证据,亦未提出富凯公司曾经向华戎总公司有过致函邮寄送达收讫的相关证据,富凯公司未能就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情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华戎总公司均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或作为上诉理由予以上诉的情况下,依在案证据及庭审事实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涉诉的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华戎总公司就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华戎总公司一审时效抗辩未予合理审查,亦未准确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结语/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是富凯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价款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以应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的时间即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确定应付款之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凯公司于1998年为华戎总公司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修整院内路面及厂房,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仅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02年8月21日的《转账协议》中确认西沽储运公司欠付南郊建筑公司(即富凯公司)工程款105000元,证明在2002年8月21日之前双方进行过对账,而工程交付时间应在双方对账之前,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账时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综上可知,工程交付的时间是在 1998年至2002年8月21 日之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交付之日即为应付款时间。因此,就本案而言,诉讼时效自工程交付之日的次日即应开始起算。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应付款时间。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涉诉工程交付时间在1998年之后,《转账协议》签订之前。2002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账协议》并非一新债,性质上属于华戎总公司确认债务之准法律行为,基于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工程交付时间在2000年8月20日之前或之后,会导致2002年8月21日之《转账协议》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或因中断而重新起算。后因富凯公司主张债权,秦正高于2004年8月7日在《转账协议》上作出批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直至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富凯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期间其向华戎总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富凯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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