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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性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履行情况来判断

2023-11-20

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2014)厦民终字第3039号】


一、裁判要旨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设计合同,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双方的具体阶段任务,但约定完成一定阶段的设计工作后须对方确认。当事人完成第一阶段合同内容后未经对方确认继续完成后一阶段工作,在这时合同终止,其主张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的相应费用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了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并获得对方确认,其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主张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5日,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与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玲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天诺公司为灵玲公司投资的“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为450900元,包括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35270元,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57815元,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12725元,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费45090元。合同约定:设计人须在发包人书面确认上阶段的工作后方可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设计费。8月15日,灵玲公司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35270元支付给原告天诺公司,8月19日,灵玲公司向天诺公司邮寄一份《项目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8月21日,灵玲公司向天诺公司发出一份《合同终止通知书》,灵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天诺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扩初设计阶段的工作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就合同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形成争议,形成本案。


三、争议焦点

天诺公司主张的扩初设计阶段设计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裁判理由

天诺公司与灵玲公司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天诺公司主张其完成了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灵玲公司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前向灵玲公司提交了该设计工作,因此,天诺公司上诉要求灵玲公司支付扩初阶段的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五、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七、建设工程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为建设工程需要而作的设计成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设计,委托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为委托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承包方,特殊点在于对连续性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两次灵玲公司的确认内容为:“对平面设计阶段空间平面图的确认”,“对此阶段效果图纸予以确认”;合同中对于方案设计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通过两次确认函可以看出灵玲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是对整个方案设计阶段全部工作内容的确认。另外,根据《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的约定,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的付费时间为“扩初设计经业主书面确认后7天内”,天诺公司提供的光盘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扩初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光盘中的内容系在灵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前就已经完成,且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也没有交付给灵玲公司,也没有得到灵玲公司的书面确认,因此主张支付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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