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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备案的合同与非中标备案的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023-06-2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任一合同均不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或地方建设工程市场价格标准作为结算依据。


【参阅案例】

案例一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监利县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鄂民终262号】

案情简介:中基公司与明力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合同,一是在招投标之前即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前述“标前合同”);二是在招投标之后的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在监利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三是在招投标之后的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在监利县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法院认为:中基公司与明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然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行为属于“明招暗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后签订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标前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因本案的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中基公司和明力公司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收取工程建设信用保证金、签订补充合同及决算方案的,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双方签订的“标前合同”及之后的决算方案并未约定固定价款,仅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在“黑白合同”均无效,且标前标后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中基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二 【山东汇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鲁民终586号】

案情简介在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实质上已经私下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同一个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施工合同经招标备案。

法院认为:因双方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份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标准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就可以无条件地支持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折价补偿,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还需要考虑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等多种因素,也不排除通过其他标准和办法来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同一天就涉案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差别巨大,且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哪份合同有争议,发包人主张的计算价格是否低于成本无法确定,且两份合同均为无效,综合本案,应依据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承包人在本案建设施工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上,不能返还,发包人应进行折价补偿。对折价补偿的标准,考虑定额计价标准是一定地方建设工程市场价格的重要参照标准,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的山东省定额计价标准为涉案施工合同计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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