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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2023-04-17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进行的补充约定,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建筑工程律师分享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5日,中铁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2010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中铁建设公司与惠元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等。2020年3月3日,中铁集团公司与惠元公司签订《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工程结算协议》。惠元公司认为案涉补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质量等级、付款方式的约定存在明显差异,补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二者系“黑白合同”关系,补充合同应当无效。


二、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黑白合同”问题。2、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3、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4、关于《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黑白合同”问题

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

二审判决认定惠元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细化,并非双方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该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节点、停窝工损失、工期等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做出新的适当约定。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发生的变化先后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上述协议的签订未违背招标投标制度,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惠元公司主张补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黑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2010年11月,中铁建设公司与惠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2016年10月8日,中铁集团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9年12月6日,中铁集团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成为承包人于2020年1月20日以施工单位身份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

2020年3月3日,惠元公司(甲方)与中铁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工程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并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结算协议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文件,无论合同效力被如何认定,均不影响甲乙双方以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施工合同项下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不再调整。”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工程结算协议应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中铁建设公司)及丙方(中铁集团公司)均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配合央企体制改革,乙方及丙方的施工质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惠元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知晓相关情况,并同意中铁集团公司成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现惠元公司又主张其系受欺诈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撤销该协议,其该项主张显然亦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驳回惠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七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释法〔2004〕14号】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该解释已失效,现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六、建筑工程律师结语

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

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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