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未能举证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消灭-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建筑工程律师分享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9日,建工公司与通耀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日,建工公司开工建设。2013年4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报告因安置居民干扰现场施工已停工,造成窝工、土建、水电等损失。22013年7月1日,因通耀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停工。2013年9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期间共31天的停工损失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损失清单。2013年12月30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7日前,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2014年7月25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内容:工程结算......2.结算结果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在20天内协商解决(包括双方共同找重庆造价总站咨询),如再次协调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2016年1月29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55470547元。2016年7月22日,建工公司向破产重整管理人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准了通耀公司的重整计划。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建工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耀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争议焦点
应否确认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通耀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通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
四、裁判结果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对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6869186.15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0229.20元;三、驳回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简称“建工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六、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要求将承包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建工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在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十八个月。本次分享的最高法案例在于提醒承包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或双方已另行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就已符合建工解释(一)“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要在法定期限内行行使,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