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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

2023-04-17

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需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属于新债清偿,与旧债务并存,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经典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建筑工程律师分享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05年6月28日,通州建总与兴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州建总就土建与安装工程总承包(双方另有约定及专业设备安装除外)进行施工。结算时土建、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工程取费类别取费,措施项目费、各项规费按规定计取。2005年7月12日,通州建总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投标报价费率24.56%。2005年7月14日,兴华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通州建总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通州建总为中标单位。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2009年9月21日,双方确定CCTV监控系统按82万元进行结算,车辆管理系统按20万元进行结算。2011年5月至2012年元月,双方就增补项目进行结算,合计新增项目工程款为830722元。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抵顶工程款计9422550元。但上述抵债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通州建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兴华公司反诉要求通州建总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返还抵债房屋及支付租金损失。


二、争议焦点

1、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2、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进行了。

重复计算

3、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

4、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兴华公司即应依约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看,通州建总签订该协议,意为接受兴华公司交付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而实现其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

进行了重复计算的问题

兴华公司提交的《供水大厦誉博财富大厦中心工程(新增部分)结算书》、《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专业工程造价核定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兴华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后者不再另行计付工程款,否则,主张CCTV监控系统工程款82万元包含了后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通州建总报送的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的《预(决)算书》上,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于2011年10月12日批示:”同意下浮10%结算。”可见,兴华公司同意按照通州建总报送的结算价下浮10%支付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这一金额计算即为525722元。兴华公司关于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计入应付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的问题

针对甲供材料,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主张甲供材料价值大约2500多万元。对此,通州建总认可甲供材料价值为24568708.65元。兴华公司对于24568708.65元予以认可,同时质证称这只是阶段性的对账,不是最终结果。对于其主张的超出24568708.65元的部分,兴华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但其表述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已提供给通州建总用于涉案工程建设,通州建总也不予认可,兴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兴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的问题

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

涉案工程在实际交付使用之后,根据双方协商,通州建总又进行了一些增补项目的施工,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共涉及新增项目工程款830722元,对这部分款项也一体自2011年2月20日起起算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立的原则相悖。考虑到每个增补项目工程款金额均相对不太大,通州建总于2011年12月16日编制了《增补项目结算汇总表》,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在四个增补项目上的签字不同,但最晚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故本院酌定于2012年1月13日起计付新增项目工程款830722元的利息。对于其余的欠付工程款25173837.35元(26004559.35元-830722元),则仍应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


四、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其中25173837.35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30722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该法律已废止,现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废止,现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详见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现详见建工解释第二十七条)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以物抵债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要消灭旧债的,则应当认定为属于新债清偿,与旧债并存。若是新债务未按期履行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就旧债务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兴华公司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抵债房屋作为抵偿通州建总部分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在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后,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即未完成抵债房屋所有权转移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更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抵债房屋交付给通州建总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法院对于兴华公司主张抵销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律师建议: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债权,不要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消除旧债务,若新债务未按期履行,及时主张和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旧债务;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及时交付以物抵债房屋,协助债权人完成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保留交付房屋使用权或变更所有权给债权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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