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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裁判要点

2023-03-14

让与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裁判要点,深圳律师分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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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对结算完毕负有举证责任


债权人享有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债权人也应对其债权的具体范围及结算情况进行说明,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2)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应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设定担保,该担保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定担保的隐藏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如双方约定的担保实现方式构成“流质流押契约”,则该实现方式不应支持,但双方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可参考担保物权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让与担保的物权实现方式


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流质、流押契约约定债务清偿的方式无效,但可确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参考适用担保物权相关制度实现救济,即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1、428条的规定实际是对流质、流押契约无效的缓和,故对于涉及流质、流押契约的约定可不在判决主文中认定为无效,而在说理部分明确不支持该债务清偿方式并判决支持债权人根据担保物权相关制度进行优先受偿。


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优先受偿的前提。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要求就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审查案涉房屋是否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非经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让与担保虽属于非典型担保,但在主张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时,仍应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相关规定,完成财产权利公示。当然,该权利公示并不产生确认所有权的后果。


债务人有主动要求结算的权利。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后仍有剩余的,因让与担保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债权人或买受人应当返还剩余折价款。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应予支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后,可能出现债权人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设定抵押等情况,此时债权人构成无权处分,相对人是否合法取得房屋权益,应以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作为审查依据,并根据审查结果判断债权人是否应向房屋原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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