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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2022-10-11

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后如果公司一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将会对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决策公司能否提供担保的权力应当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公司提供的担保分为对外担保与对内担保两种形式,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内担保是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过程时,仅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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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因此,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且法定代表人无权订立担保合同,即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在将来发生纠纷时,公司往往会以该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作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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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第十六条规定,该条款从文字表述上看,并未体现“必须”或“不得”等强制性意义,应当定性为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从内容上进行分析,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即使根据规定公司以及公司内部机构应当遵照执行,但是由于该规定的性质是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从文义解释上也得不出该规范的立法目的是旨在直接约束公司与交易相对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的结论,所以并不能够以此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唯一依据。因此,公司法中关于担保的规范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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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对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超越了自身权限并且相对方对该法定代表人越权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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