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以物抵债协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裁判要点

2023-03-14

深圳律师提醒:以物抵债协议让与担保在合同效力认定、法律后果处理等方面存在不同,根据前述识别要点对合同性质进行区分后,应适用不同的审理路径,具体裁判要点分述如下。


微信截图_20220805145324.png


(1)合同效力的认定


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债务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债权人已不再具有优势地位,在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对如何清偿债务做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该类合同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但要注意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对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情形进行审查,可以抵债的房屋价值是否与原债务数额相当作为审查因素之一,但仍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2)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以物抵债约定构成新债清偿。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在新债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后,因债务人完成债务清偿义务,原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效力。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不动产,当事人双方除具有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外,一般还需要进行登记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在“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如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可判决债务人协助债权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债权人直接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应予以支持。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底部logo
  •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5楼1503A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