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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人社也不能拒绝作出工伤认定

2023-02-06

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人社部门也不能拒绝作出工伤认定。深圳律师解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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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74号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基本内涵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故,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或认定工伤,此种观点错误的混淆了工伤认定标准和认定事实依据(证据)的关系。


从本质上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否重要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下,黄山区人社局没有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即对吴五七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黄山区人社局对吴五七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黄山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62086),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五七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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