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了关于混同用工的案子,深圳律师进行了案例检索和分析,对混同用工略作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混同用工”?
混同用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灵活用工的一种方式。
混同用工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会产生一定的法律风险。
目前,常见的混同用工主要表现为关联企业之间互相“借调、共用同一个员工”。
除了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用工,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也可能存在很多非本人的原因接受公司的安排为另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
通常,只要存在几个公司共用一个劳动者为他们提供劳动,或者几个公司共同管理一个劳动者的情形,均为混同用工。
深圳律师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