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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2024-02-06

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刘长生、马红梅、胡学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陕民初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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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未进行交接,对工程款亦未达成一致,应付款之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即从起诉之日起算;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告: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刘长生。

被告:马红梅。

被告:胡学波。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实

2014年3月17日,长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长宏公司发包的洛川县迎宾大道新天地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含土建、装修、安装、消防、撞击、门窗、高低压配电),开工时间2014年4月5日(以具体时间为准),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6亿元(以决算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洛川迎宾大道新天地项目施工合同,由于现在图纸未出来,只是框架协议,等图纸正式出来后,经过双方预算确认承包价格后,再另行签订具体施工合同。”并手写“乙方只能作为融资合同,不作为正式合同使用。取费标准按延安市招投标办有关规定执行。”

2015年4月1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甲方)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洛川新天地补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本工程所有事宜以招投标后双方签订的正式备案合同为准。(二)拨款方式1.临时售楼部、临时办公室、前期售房宣传等前期方案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垫资施工,费用在3个月内付清,完工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2.永久售楼部土建装饰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主体封顶后主体工程造价开始计息,精装完工后,精装工程开始计息,费用在3个月内付清,完工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3.两栋24层安置楼43000平方左右,垫资至封顶,封顶后付封顶以前工程总造价的90%;按单栋6层、11层、16层、20层、24层应拨款数额(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及时长计算利息,利率按2.5%计息;以后按月进度80%拨款,验收合格后付90%,审核完成后付至97%,余款保修期满(保修期一年)付至保修金的80%,第三年付至10%,第五年付清,如提前付清扣除利息,利率为月息2.5%。4.乙方竣工结算资料提供给甲方后45天内审核完毕,超过5天未有正当理由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决算;计算时间为决算报送期满45天开始。5.根据销售形势进行每栋楼的开工,单栋楼第一次拨款为6层结顶付80%,以后月进度付至80%,验收合格后付至90%,审核完成后付至97%,余款保修期满同第4条。6.发包人资金不到位,未有按节点拨款,乙方不得停工,垫支按2.5%计息。垫资数额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计算。(三)保证金缴纳与退还1.保证金缴纳:双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支付600万保证金用以弥补甲方拖欠政府的手续费(人防、农民工保证金、招投标手续费等)。工程总保证金为1500万元整。2.5层商业售房部、两栋24层安置楼开始打桩时乙方补齐30万平的保证金1500万;3.保证金退还:安置楼单栋至正负零退300万,6层封顶后退300万,12层封顶后退300万,16层封顶后退完。4.超期按月息2.5%计息。(四)借款与归还1.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如甲方资金紧张时,甲方可向乙方借款,用以推进在建工程建设、发展,但资金必须用于本工程,借款不得挪作他用。2.如乙方资金紧张时,乙方可向甲方借款,用以推进在建工程建设,但资金必须用于本工程,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五)工期、质量、安全文明1.工期按单栋楼开工到竣工,工期为2年,并以监理开工令为准。2.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如达到县优良工程按1%进行奖励,如达到市优良工程按2%进行奖励。3.达到县级安全文明工地按0.05%进行奖励,如达到市级文明工地按0.08%进行奖励,达到市级文明工地按1%进行奖励。(六)其他条款1.本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优于其他协议,凡未有注明修改本协议条款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凡本协议未有的条款,以大合同为准。2.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600万元后本协议生效。3.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4份。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盖章,张春林签字、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协议乙方处盖章,罗某某、宋庭宝签字。该协议右下角并并备注:“除已借给罗某某现金外,提供安置楼图纸和11某楼图之后,支付洛川分公司400万元保证金,提供全部图之后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土地证办好后,支付完全部保证金。”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长宏公司作为甲方与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将洛川县迎宾大道新天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挂靠长宏公司,具体条件如下:“一、甲方同意在洛川县成立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张春林为负责人;二、挂靠管理费为税后2‰,按招标总价款计算,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三、该项目实施中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甲方负责提供各种有效证件,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五、乙方要按章进行开发,遵守税征政策,按规范缴纳各种税费,如有违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总公司无任何关系,独立自负盈亏,自己修建,自己销售,总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分公司无关;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方各执二份,公证处一份。”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生在甲方法人处签字,张春林在乙方法人处签字,该协议另有证明人任继锁、魏亚庆签字。

2014年3月13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长宏公司、杜豫川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挂靠长宏公司,给总公司上交管理费千分之二等,该协议手写备注有“长宏公司退出股份,案涉项目盈亏与长宏公司刘长生无关”等,备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

(二)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

2014年3月8日、2015年5月11日长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委托罗某某办理案涉项目的投标及办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5月4日,长青公司出具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宋庭宝“全权负责洛川县XX村失地农民安置房迎宾新天地工程相关事宜,被授权代理人前述出具的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6日,长青公司聘龚志军为案涉洛川迎宾大道项目负责人、丰锦山为生产经理、王亚平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同日,长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宋庭宝为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依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洛川迎宾大道新天地项目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此后,宋庭宝以项目经理、施工企业负责人身份签署了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名单等施工资料。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具体进行了案涉项目施工。

根据2018年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施工概况说明记载,案涉工程2015年7月6日施工,2016年11月24日停工。施工中,就长青公司施工的各项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在各施工阶段结束后出具了验收单等。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完成了该项目7号、8号、2号、2A号、11A-1号五栋楼的主体工程,该五栋楼均已封顶。

2017年3月,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编制了案涉工程决算报告,载明决算金额为186632130.3元。2018年6月16日,受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陕西赛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159131755.4元。

审理中,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了其与案涉工程劳务队分别签订的劳务、水电、消防分包合同等,以及劳务队损失谈判记录、劳务队停工损失计算结算清单等,证明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产生损失31611000元。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对上述损失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人工资其已经代付,不存在损失等。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以及基坑、支护坡工程的施工主体发生异议,长青公司补充提交了其进行案涉工程各栋楼土方开挖的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报验审批表、以及验收记录等。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土方开挖以及基坑、支护坡工程的施工。并提交了案涉工程市政道路施工令、工作联系函、施工图纸等,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市政道路的施工。

长青公司还提交了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就地基与基础出具的自评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基础以及地基质量合格等。

2017年3月9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书面发函要求长青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的质量安全备案手续以及项目预算手续。2017年5月18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书面发函要求监理公司、长青公司对2016年11月20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逾期不办理则视为认可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以及监理单位预算的工程量等。

另查,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称其于2018年11月撤出施工场地,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并称开源兴公司于2019年4月重新施工了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本案审理中,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认可其已经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了继续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具备出售条件,并申请本院解除对案涉工程的查封。

2018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迎宾新天地监理项目部就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出具说明,称案涉工程施工中长青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何某某、欧某某从未进驻工地现场,项目驻地经理没有正式授权委托书、以及一级建造师资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并确认案涉工程2某、2A某、7某、8某、11某桩基工程从2015年7月6日陆续开工直到2016年11月24日冬季停工、所有现场开挖及支护工程均为建设方自己完成,从开工到停工承建方从没报审过工程形象进度款,以及2017年1月1日以后工程一直停工,监理没有进入等。

另案诉讼中,长青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1日甲方代表人罗某某与乙方代表人宋庭宝签订的关于陕西长宏洛川迎宾新天地30万平方米的承包协议及借款担保协议部分内容显示“现甲方代表长宏公司和长宏陕西分公司洛川项目部将其洛川迎宾新天地30万平方米全部承包给乙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多处显示宋庭宝借款给罗某某,罗某某购买长宏公司法人及股权,并显示罗某某用长宏公司收取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的管理费对借款进行担保等。

(三)保证金的有关事实

保证的事实双方有争议,本院对其证据以及争议点进行列明。

1.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长宏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庭宝交来保证金450万元”该收条并备注“罗某某2016年6月25日补加的章。”2015年6月17日,长宏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庭宝交来保证金342万元”亦备注“罗某某2016年6月25日补加的章。”2015年6月25日,长宏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庭宝交来保证金285万元,其中208万元是保证金,77万元为借款,月息三分,从2015年6月25日计息。用于道路”。2015年8月25日,长宏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庭宝、李某某交转来陕西长宏洛川迎宾新天地现金660万元,其中保证金500万元,10万平方转让费100万元,购买长宏公司60万元”。上述收条载明的保证金款项共1500万元,上述三份收条均备注“罗某某2016年6月25日补加的章。”并在该备注处加盖长宏公司印章。

2.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6月13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收到长青公司罗某某、宋庭宝两人交来保证金共计900万元整,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张春林在该证明上签字。2015年7月3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张春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庭宝交来工程质保金100万元。

审理中,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还提交龚志军2015年8月17日、8月25日向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汇款200万元、300万元,称上述款项也是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

长青公司依据上述收条主张其共支付保证金3000万元。

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对2015年6月13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收到长青公司罗某某、宋庭宝两人交来保证金共计900万元以及2015年7月3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张春林出具收条收到宋庭宝交来工程质保金100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仅收到900万元,另外100万元虽然出具了收据但实际未收到款项。对于其余长宏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龚志军的转款凭证、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长宏公司罗某某与宋庭宝串通企图转嫁债务。

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就上述保证金补充提交了有关交易明细以及相关材料为:1.2016年6月25日长宏公司(罗某某)与长青公司(宋庭宝)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3000万元保证金达成协议,其中长宏公司收款1500万元,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收款1500万元,并列明了上述款项的实际收款明细等。2.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8061民事判决书,证明宋庭宝就其双方2015年7月3日300万元借款已经法院判决,该300万元与本案工程保证金无关。3.2016年6月26日长宏公司向宋庭宝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案涉工程保证金共计3000万元。4.2016年1月9日、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30日、2017年4月30日长青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以及损失事宜向案涉工程项目部、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发函,长宏公司(罗某某)均予以回函;5.2015年5月9日长宏公司向各分公司、各科室、洛川迎宾新天地项目部出具文件,任命王月兰为公司财务部人员分管洛川迎宾新天地项目财务工作,配合罗某某工作;6.就长青公司案涉工程所购钢材一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由长青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长宏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长宏公司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系罗某某以长宏公司名义出具,现股东不知情等。

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第一组:1.2015年8月27日、2016年5月20日张春林向宋庭宝转账支付200万元;2.洛川县XX镇盖章确认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1300万元;3.张春林向欧阳雄出具的500万元借条;4.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23日缴纳电费666498.14元的发票。证明上述付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组:1.2020年11月4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分包人出具的证明以及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未作深基坑支护工程;2.工程费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未作护坡工程;3.案涉8号楼桩基监理评估报告,证明8号楼不存在管桩,鉴定单位单列争议项缺乏事实依据;4.2019年6月10日律师函协调现场悬挑架事宜,证明案涉工程采用的是悬挑架(计费标准低)而非爬架(计费标准高),费用不应按照爬架计算等。第三组:2014年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长宏公司、杜豫川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挂靠长宏公司,给总公司上交管理费千分之二等,该协议后还手写备注长宏公司退出股份、案涉项目盈亏与长宏公司刘长生无关等。审理中,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并申请案涉工程的有关劳务分包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2016年11月停工,以及施工中的具体情况等。

(四)工程款支付的有关事实。

庭审中,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长宏公司洛川公司双方认可就案涉工程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未直接支付过工程款。

2015年9月20日,洛川县迎宾项目部与胡某某、喻凤林、冯伟、张泽林等人签订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上述劳务队,2016年12月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致工人上访,在当地政府协调下,由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长青公司陕西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停工后,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工资250万元,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称其支付了850万元,但未提交剩余600万元支付的有效证据。

(五)案涉项目登记以及变更的有关事实。

2014年11月28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1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5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2016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名下。2016年12月7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7年5月22日,长宏公司做出《关于暂停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春林职务的决定》,载明“经长宏公司股东会决定,即日暂停本公司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春林的职务,同时责令张春林同志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洛川分公司及洛川“迎宾新天地”项目的所有证、照、印章及所有经营活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销售、财务等)移交总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撤销张春林在洛川分公司的一切职务,且一切后果均由张春林本人承担”等。2017年6月6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工商登记变更为刘运先。2017年11月3日,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张春林的举报对长宏公司作出洛工商处字[201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宏公司构成了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变更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长宏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依法撤销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2017年6月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11月21日,洛川县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认为迎宾新天地项目系洛川县重点项目,工程前期进展顺利,后由于开发方与建设方出现纠纷,资金运行出现推诿,导致项目停滞不前。为了协调解决问题,县政府责成县工商局调查处理,发现长宏公司在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春林不知情并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向工商局提交虚假材料,将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刘运先,洛川县工商管理局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等,会议决定在工商部门恢复张春林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后,由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春林根据相关规定,向国土、住建、房管、经发、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提出申请,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项目涉及到的相关手续依法依规变更至张春林新注册的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法要求,依法依规合法经营管理等。2018年2月28日,洛川县经济发展局作出洛经备(2018)10号《洛川县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迎宾新天地项目变更企业名称备案确认书的通知》,载明根据洛川县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17年11月21日第31号文件精神,同意将迎宾新天地项目建设企业名称由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变更为开源兴公司。此后,案涉工程的土地以及项目相关手续均变更办理至开源兴公司名下。

2020年9月23日,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28行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宏公司要求撤销将本案不动产登记在开源兴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六)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以及质量鉴定的有关事实。

1.工程造价鉴定的有关事实。因双方对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根据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2019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瑞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5933509.55元,其中土建部分为92351383.73元,安装预埋部分价款为3582125.82元。其中未列入鉴定结果,有待法院确认的价款为:1.11a-1某屋面保温以及防水工程价款:229917.14元;2.8某管桩工程价款:1303500元。3.洛川县金苹果达到北侧迎宾新天地项目中的道路管网工程价款经鉴定为744603.43元,因双方有争议,由法院判决。4.已完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3002527.79元未计入鉴定报告,由法院判决。5.泵送费没有双方确认的实际使用形式,延安市信息价对于混凝土价格说明中不含泵送费,鉴定单位按照地泵计算为924028元,按照车泵计算为1386042元,按照车载泵计算为1155035元,具体由法院判决。鉴定单位并对各楼施工阶段的应付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列明。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造价鉴定进行了质证,鉴定单位并出庭接受质询,对各方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和说明。

2.质量鉴定的有关事实。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不一,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开源兴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5日,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案涉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施工的2#、2A#、7#、8#、11#楼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20年11月5日,环宇公司做出《洛川县迎宾新天地小区2#、2A#、7#、8#、11#楼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洛川县迎宾新天地小区项目2#、2A#、7#、8#、11#楼已完主体结构工程尚遗留有较多质量缺陷,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需对遗留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的同时对施工资料进行完善;2.洛川县迎宾新天地小区项目2#、2A#、7#、8#、11#楼已完主体结构工程所需修复费用总计9994234.35元。”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鉴定单位出庭接受质询,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回复。长青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并未区分工程瑕疵与工程质量,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仅为施工瑕疵,属于修复范围,依法不影响案涉工程质量,并认为鉴定单位鉴定意见并未注明上述修复工程是否合格等。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对该质量鉴定表示认可。开源兴公司认为依据鉴定报告如果要修复还需额外支出修复该质量问题的辅助设施、设备、建设单位管理费、清理垃圾、返工等损失,要求将该损失也计入维修费用等。

另外,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开源兴公司就未完工程项目委托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对2016年和2020年工程造价费用进行比对,计算出2016年和2020年工程的差价为50713713.47元,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开源兴公司主张由长青公司赔偿该差价损失。长青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停工系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原因所致。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欠付工程款90195909.6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0195909.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300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600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7月31日;100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90195909.68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五、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登记;

六、驳回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争议焦点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依据如何认定。

(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以及计算依据。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四)马红梅、刘长生、胡学波应否对案涉工程承担责任;

(五)本案诉讼保全措施应否变更。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依据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4年3月17日,长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长宏公司发包的洛川县迎宾大道新天地项目,但2014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只用于“作为融资合同,不作为正式合同使用。”后,双方未按照补充协议再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甲方)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洛川新天地补充协议(主要条款)》,该补充协议对工程的取费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进度、保证金收取以及退还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1.本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优于其他协议,凡未有注明修改本协议条款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凡本协议未有的条款,以大合同为准。”且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故可以认定2015年4月1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甲方)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洛川新天地补充协议(主要条款)》是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以此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关系的依据。依据该协议,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其双方可以依据该协议主张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

其次,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虽然案涉工程以长宏公司的名义承揽,长宏公司是案涉工程对外载明的发包人,但是根据2014年3月12日,长宏公司作为甲方与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将洛川县迎宾大道新天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挂靠长宏公司,具体条件如下:一、甲方同意在洛川县成立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张春林为负责人;二、挂靠管理费为税后2‰,按招标总价款计算,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六、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总公司无任何关系,独立该标自负盈亏,自己修建,自己销售,总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分公司无关。”并结合审理中各方提供的2014年3月13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长宏公司、杜豫川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二者关于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挂靠长宏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认定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系挂靠长宏公司,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依法应当对案涉工程施工关系承担责任。另外,结合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仅作为融资使用,并随后与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工程施工内容的事实,以及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宋庭宝与长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之间的有关协议、资金往来的事实,并结合罗某某也曾经是长青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证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挂靠长宏公司的事实明知。据此,虽然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在法律上非独立法人,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实际系张春林个人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名义挂靠长宏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也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资产,依法也可以其资产承担责任,故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长宏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长宏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抗辩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洛川新天地补充协议(主要条款)》是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实际发包人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本案中长青公司对该合同表示认可,且工程实际施工中,长青公司向案涉项目出具了相关委托手续,委托罗某某、宋庭宝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合同履行中,虽然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庭宝个人向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案涉工程施工中将部分劳务、消防、安装工程对外进行了分包,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方仍然是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此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以宋庭宝个人缴纳工程保证金、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等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以及计算依据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造价计算的问题。虽然在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自行编制了决算报告以及经第三方审核后做出了审核报告,但因双方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诉讼中双方也同意在法院主持下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瑞恒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5933509.55元,其中土建部分为92351383.73元,安装预埋部分价款为3582125.82元。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鉴定单位并出庭接受质询,对各方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和说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参考依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3356642.17元。

本案审理中,根据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申请,经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本院委托环宇公司就案涉已完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确定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鉴定了修复该质量问题的费用为9994234.35元。。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1.关于利息计算起点问题。按照双方《补充协议》、《洛川新天地补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付款节点“3.两栋24层安置楼43000平方左右,垫至封顶,封顶后付封顶以前工程总造价的90%;按单栋6层、11层、16层、20层、24层应拨款数额(案已完成工程量的90%)及时长计算利息,利率按2.5%计息;以后按月进度80%拨款,验收合格后付90%,审核完成后付至97%,余款保修期满(保修期一年)付至保修金的80%,第三年付至10%,第五年付清,如提前付清扣除利息,利率为月息2.5%。5.根据销售形势进行每栋楼的开工,单栋楼第一次拨款为6层结顶付80%,以后月进度付至80%,验收合格后付至90%,审核完成后付至97%,余款保修期满同第4条。6.发包人资金不到位,未有按节点拨款,乙方不得停工,垫支按2.5%计息。垫资数额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计算。”据此,双方虽然约定了两栋安置楼工程封顶后阶段付款,其余楼栋按施工层数阶段付款,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就阶段付款进行对账,且合同还约定“发包人资金不到位,未有按照节点拨款,乙方不得停工,垫支按照2.5%计息。垫支数额按照已完工程量的90%计算”,视为双方对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加之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提交其在施工中主张阶段工程款的证据,且协议中多处约定“完工之日起按照月息2.5%计息”等,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在工程封顶后整体计算了案涉工程的价款并要求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结算支付。审理中,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称其2018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11月撤出工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起诉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交接,且工程款也未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工程款的应付款日期为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起诉之日,即从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为宜。

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的垫资工程款利息为月息2.5%,视为双方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达成一致,但是该约定明显过高,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已经抗辩该约定过高其不应承担利息等,结合案涉工程施工中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经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同意变更负责人意图控制案涉项目、导致双方合作终止,也存在过错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在合同履行中的双方的违约和过错以及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损失举证等因素,依法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四)关于马红梅、刘长生、胡学波应否对案涉工程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起诉要求长宏公司原股东以及现股东因出资不实对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且本案中,本院并未判决被挂靠人长宏公司承担责任,故对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诉讼保全措施应否变更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根据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案涉工程以及土地进行了查封,查封标的为230593938.05元金额范围内。双方发生纠纷后,案涉项目剩余工程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开源兴公司又另行进行了施工建设,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预售,由于本案的查封无法办理对消费者的备案和登记手续,导致剩余的购房款无法支付。为此,本案审理中,洛川县XX沟通,愿意协助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销售款进行监管,以盘活案涉项目偿还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款,另外,案涉项目中有当地拆迁后的安置楼,也涉及当地的稳定。本院审理中,经协调,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愿意用监管账户内现有的2000万元先偿还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剩余款项待项目逐步解封汇款后优先从监管账户中按比例支付。但是截至2021年2月5日由于双方对账户监管如何操作以及监管不力后责任如何承担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暂不宜对案涉工程进行解封。待双方协商条件成熟后,可另行申请。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欠付工程价款本金的确定

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前提是确定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的数额,无论是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还是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提前解除,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均应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通过法院审理的形式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本金的数额。只有在本金确认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利息的金额。关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可参考之前案例的分析。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对工程款利息的约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7年9月22日共同颁布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条款约定如下:

1.安全文明施工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

2.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

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

3.进度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4.结算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对于采用该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法院在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当事人对利率约定过高的情形,对此,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进行调整。

(三)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法定利率也叫做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公告明确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根据公告规定,自2019年8月16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垫资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垫资,是建设工程领域一项比较常见的模式。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资的工程款。垫资是承包人先代发包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其本质也是工程价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5条对垫资款利息的计算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对垫资款利息有约定,且约定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就应当支持承包人要求计算垫资款利息的请求;若双方对垫资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则不应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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