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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2024-01-31

法院如何认定因工程变更(例如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变更、新增附加工作、删除工作等)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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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多种多样,针对因随意下发口头指令进行变更而引起的结算纠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事实发生的一方应当提供合法依据进行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风险;针对因不遵守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而事后得不到相对方认可或事后已无法确认而引起的结算纠纷,法院一般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亦会酌情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考虑。

针对因变更时任意操作,无授权人员签署文件但事后相对方不予认可且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引起的结算纠纷,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签署人员具有相应资格或者客观事实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风险。

针对因未就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结算约定计价原则而引起的结算纠纷,首先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参照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

2010年5月聚富实业公司与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国贸中心裙楼NOVO商场精装修机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920万元,工程范围:一至五层机电工程、负一层部分机电工程。中标工期1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4日。付款方式:支付的月进度款为经审核的实际工程完成额5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经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额80%,全部工程(第一、二、三标段)获得竣工证明并结算完成后付至本分包合同工程的95%,工程缺陷保修期满2年后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工期及延期赔偿:分包人造成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每天5万元。《分包合同》第12.2条约定,分包方未按照业主指令撤离现场,或在撤离现场时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与分包工程相关文件、图纸、资料、数据、程序的,分包人应承担和延期竣工同样的违约责任。《分包合同》还约定分包工程没有实现合同质量目标应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除单项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超过合同额20%的情况外,其他所有变更,不进行工期调整。第7.3条约定,因发生设计变更导致费用超过合同额20%或因其他分包单位、其他业主原因造成分包人获得延长施工期的事项,业主应对本分包工程或相应各部分的竣工期限给予公平合理的延长。但单次由非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超过72小时的,工期不得延长。分包人必须在发现工期受到延误的7天内提供一切资料,否则延长竣工期的批准将不予考虑。第8.2条约定,所有分包工程内的缺陷或其他故障,分包人应在收到业主指令后的合理时间内负责修复完善,如分包人在有关业主指令之合理时间内仍未完成指令要求修理的缺陷或故障,业主方有权聘用其他承包人完成指示,当中涉及所有一切费用和支出,业主有权从工程进度款或保留金中扣除。第11条约定,分包人递交业主方签发的实际竣工证书后六个月届满,而业主与分包人仍未能结算或业主未对分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予以确认的,不能认为业主已经认可了分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六个月仅作为双方确定工作时间的参考,因此,结算工作无法按期完成,则合同双方均不必因此承担责任。若最终经过法律程序认定业主存在迟延付款,双方同意,以分包人向业主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业主方签字认可之后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业主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第16.2(2)约定,发生任何索赔事件及工程变更后,分包人必须在索赔事件发生或工程变更指令发出之日起7日内提出索赔或变更价款意向,并在随后7日内提供有关证据,分包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未对分包人造成损失或变更不导致价款调整,或视为分包人放弃权利。

2010年9月22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与聚富实业公司又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增加电气工程暂估总价为1690112元。2.附件1中预算表所列单价计入“原合同”,为结算依据。3.工程量按新施工图纸计量,由监理公司签认后报甲方审核。”付款方式、其他条款、协议份数等同“原合同”。附件1:报价文件;附件2:工程图纸(第一版)。

2010年6月9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给各施工单位责任人,明确:即日起管理公司(卓凌建筑设计暨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凌设计开发公司)的所有事项由重庆聚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集团公司)负责。该工作联系函还明确了聚富集团公司的具体责任和权利,即享有选择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建议权;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有建议权;按照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有权发表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事先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通报;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有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有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未经聚富集团公司签字确认,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该函后附工程签认流程载明:涉及设计变更的需由监理公司、工程管理及业主三方会议确定同意或不同意变更。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工程管理公司、监理公司签认,交业主审核后再回复施工单位。

2012年4月24日,聚富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6月9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授权我公司作为重庆国贸中心裙楼NOVO商场精装修机电分包工程现场项目管理公司。我公司郑纯礼代表我公司具体负责该项工作,郑纯礼在施工方聚富实业公司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上的签字代表我公司的行为。”

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聚富实业公司起诉时即申请对涉案工程合同外的增加量进行造价鉴定。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为聚富实业公司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完成,也申请了对调减造价予以鉴定。

对于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确认,由于该部分工程涉及的施工资料(如竣工图等)签字不完善,讼争双方又各持己见。一审法院决定根据鉴定人员提出的建议,因竣工图没有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代表签字,故由鉴定人员根据竣工图与国贸机电原始竣工图及招标图对比,并结合现场情况及现场收方资料对工程量进行计算,严格按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参照投标书的单价和计算方法以及施工期间的市场行情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的部分予以采纳。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聚富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88045.45元;设想商贸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聚富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以508804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设想商贸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聚富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66950元。三、驳回聚富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176.46元;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以423017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66950元;五、驳回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15张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

(二)聚富实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工期违约金150万元及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8.4万元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15张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

JD14号《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22960.3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另外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857868.99元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根据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对于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NOVO(业主公司)三方会议决定,由上海英菲柯斯有限公司、NOVO(业主公司)、管理公司及监理公司依次签署意见后回复施工单位;对于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管理公司报监理公司、业主公司(NOVO)审核后回复施工单位。本案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既无业主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又无业主公司审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施工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不能引起费用调整2.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可曾指令聚富实业公司在第五层增加消防喷淋上喷头的事实,亦认可中平咨询公司基于JD-14号签证单鉴定的工程造价22960.36元,故该22960.3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二)聚富实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工期违约金150万元及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8.4万元。

院认为,聚富实业公司不应当赔偿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工期违约金150万元及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8.4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0年5月的《分包合同》约定,聚富实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为负一层部分机电工程和一至五层机电工程。工程包干总价为920万元。中标工期1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4日。但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开工令以证明前述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故不能径行认定计划竣工日2010年9月4日即为前述工程应当竣工的日期。2.根据聚富实业公司发给项目管理公司及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的函件反映,2010年7月B1F(负一层)图纸还在进行深化设计,设计单位重庆聚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才出具了《重庆市国贸中心裙楼NOVO商场室内精装修B1F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图设计》,因此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关于聚富实业公司应于2010年9月4日前完成负一层机电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3.2010年10月聚富实业公司在《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上陈述其已按机电施工图纸完成1F-5F空调系统的安装,根据建设方通知对图纸外增加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2010年12月,聚富实业公司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该司已经完成了NOVO商场1F-5F的电气安装工程。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人员在前述签证单和函件上签署了意见,但均未对1F-5F空调系统和电气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提出异议。4.因《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9月22日,故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应于2010年9月4日前完工亦与事实不符。5.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增加的工程,经鉴定造价达4637739.93元,约为《分包合同》总价的一半,可见其工程量较大,并且因双方并未对该部分工程何时开工、何时完工进行约定,故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应在2010年9月4日前完工缺乏合同依据。6.商场无论是试营业还是正式营业都需要对公众开放营业场所,都需要启用照明、空调、排油烟等系统,故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为其在2010年1月15日前已经对NOVO商场的试营业行为不能视为占有使用已完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7.根据聚富实业公司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或其项目管理公司发出的函件可见,在2010年12月以后,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陆续将一些新增工程发包给聚富实业公司施工,同时亦要求聚富实业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调试整改,故2011年1月15日以后,聚富实业公司仍在NOVO商场现场施工。但聚富实业公司此时的施工行为并不受《分包协议》对工期的约束。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关于聚富实业公司因在2011年3月、4月期间出现安全事故导致停工整顿一个月,因此应当支付每日5万元的停工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工程变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产生问题争议的焦点所在。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欠缺有关工程变更结算条款,或者当事人双方的有关约定不明,往往极易在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阶段引发承发包双方之间诉讼纠纷。

一、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所存在的类型分析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在实务中存在多种诱发类型,我们大致可进行总结分析如下:

第一种,因缺乏书面变更指令,而就是否进行变更以及具体变更的工程量如何计算产生纠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承发包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较为融洽,发包人期待承包人注重工程质量、加快工程工期,承包人则希望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各有所需,所以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提出的各项现场变更指令一般都予以直接接受,其中往往包括有大量的现场施工口头指令。而这些口头指令在双方产生矛盾纠纷之时,又通常会被双方抵赖纠缠而无任何书面凭证加以佐证。

第二种,因不遵守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而就最终工程款结算时是否考虑该部分变更而产生纠纷。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0.3条规定了一套完整的发包人提出变更、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变更执行的具体程序。在具体实务中,有些发承包人会在施工合同中就最终工程款结算时如何计算变更部分价款进行具体的约定。在本案中,聚富公司与设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除单项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超过合同额20%的情况外,其他所有变更,不进行工期调整。”类似的变更结算规定在当前的施工合同中比比皆是,往往要求承包人严格管理并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提出变更价款的主张,否则就视为自动放弃。但承包人因自身管理人员素质以及施工现场赶工等因素影响,而不完全遵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的状况又经常发生,这也为最后双方的诉讼争议埋下导火线。

第三种,变更过程中“灵活”操作,无变更确认权的相关人员签署变更资料,由此导致最终工程款结算纠纷。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人员繁杂,发包人现场有工程师,具体名称在实务中也可能为业主代表;发包人自身在现场还有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包人行使发包人与监理公司合同约定的职权;重大项目发包人除在现场配有一般工程技术监理以外,可能还配备有专门负责涉及工程造价的投资监理;此外发包方还可能要求其设计公司在现场设有专门的负责人以配合处理现场的各类设计问题;而承包人除项目经理外,一般还配备有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等专门负责各自专业的工作。如考虑到施工行业特有的挂靠与转包现象,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各类人员恐怕也只能用鱼龙混杂来形容了。结合工程变更而言,一方面企业管理对于用印制度有自身流程,另一方面施工进度往往较为紧张,因此施工各方往往均无法完全做到严格按照法律与合同规定来签署相关文件资料。在实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类人员代表各自方签署文件资料的情况层出不穷。在本案中,工程签证单共17张,其中15张由监理人员签注“请业主核实”,项目管理公司某富公司郑某礼签署“工作内容属实,工程量请甲方核定”的意见。签证单(JD-06号)是由“卓某杜强某”签字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某想公司营运部“张某”签署意见“按招商约定,提前完成签约手续之店铺天花风管由我方安装制作”。签证单(JD-2010001号)中“王某峰”就临时卫生间工程的工期和材料等事宜签署意见。但是,从2010年6月9日起原管理公司卓某设计开发公司的所有事项由聚富公司负责,故在卓某设计开发公司被终止管理职责后,其工作人员仍然在签证单上签字。

第四种,承发包双方就工程变更涉及的量、价结算方式存在争议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如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未就工程变更后的量、价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则由此可能导致工程量、价在最终结算时都存在争议。前者产生的原因是,按照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与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在本案中,对于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确认,由于该部分工程涉及的施工资料(如竣工图等)签字不完善,讼争双方又各持己见,一审法院决定根据鉴定人员提出的建议,因竣工图没有设想公司代表签字,故由鉴定人员根据竣工图与国贸机电原始竣工图及招标图对比,并结合现场情况及现场收方资料对工程量进行计算,严格按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参照投标书的单价和计算方法以及施工期间的市场行情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的部分予以采纳。

二、法院处理不同类型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一般原则

1.对于发包方无书面变更指令的口头变更要求,承包人一般应通过施工过程中或事后补签证的方式尽快弥补书面证据欠缺。除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方式可按实反映工程实际变更并就该部分变更纳入最终审价结算,例如:承发包双方约定工程最终按竣工图审价,而竣工图又如实反映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程变更,其中包括发包方在施工现场提出的口头变更指令;或者,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承包人有其他可证明发包人同意其变更施工的证据。否则,类似于施工所用材料标号提高而引起的工程变更,一般法院均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给承包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往往都会做出不利于承包人的判决。

2.工程变更应遵循严格的承发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一方未遵照该程序规则约定履行变更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一般都会充分遵照承发包双方最初的意思自治,而认定承发包双方在合同内的约定有效。当然,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法院也会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考虑到其中一方的实际损失。例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变更的程序规则,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二审法院查明,根据某想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对于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业主公司三方会议决定,由上海某某柯斯有限公司、业主公司、管理公司及监理公司依次签署意见后回复施工单位;对于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管理公司报监理公司、业主公司审核后回复施工单位。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既无业主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又无业主公司审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施工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不能引起费用调整。

3.工程变更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当由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职权的相关人员予以办理。对此,全国多地省、市法院均通过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予以了明确规定。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除法定代表人以及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以外,一般施工人员就工程变更作出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另外,施工现场发包人聘请的监理工程师仅对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问题的工程变更确认具有原则性的约束力,此外直接涉及工程造价的经济类决策,除施工合同内有明确约定,否则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有类似的规定,但进行了部分细化,明确了项目经理与现场负责人的权限。

4.撇开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计量纠纷不谈,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造价结算纠纷,法院通常都会首先以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变更计价方式为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对此,《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1款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地方省市法院也多有类似解释性文件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有关约定。……”因此,当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就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有约定时,显然在通常的司法实践当中多数会按照此约定来进行处理而不会产生过多争议。问题往往发生在当事人双方没有针对工程变更约定计价方式或者约定的计价方式不明之时。

就此产生的疑问通常有二:(1)工程部分变更是否可以推倒合同约定的价格?司法裁判实务界通常认为,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2)工程变更部分的估价应当按照哪种方式进行?对此,《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款规定的实质是就工程变更部分双方无约定的按实审价结算,有些地方省市法院即将此观点直接规定入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中,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就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此原则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最后有必要就工程变更的估价问题提及的是,2013版及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参考吸收了财政部与建设部在2004年10月2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0条的规定,以及《FIDIC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及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在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通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关工程变更估价的先进经验,在其现行通用条款部分的第10.4.1款明确提出了工程变更估价的三原则:“(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一方面其明确了工程变更的根本原则仍旧是参照合同,尊重当事人双方原先合同内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从尽量维护公平的原则角度出发,考虑到工程实际中可能存在的低价中标、不平衡报价等问题,当工程量变化幅度较大或者无可参照项目价格结算标准时,依照当前法律与司法解释精神采取按实结算的方法来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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