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筑工程律师整理如下: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562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以鉴定意见认定待证事实的,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外墙涂料和外墙落水工程是双方合同确定的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皖东公司)施工范围,鉴定单位对此工程鉴定时,其已施工完毕,因无法勘查取证等原因将其计入待裁定项目。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对外墙涂料和排水工程主张非皖东公司施工,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鉴定意见中关于塔吊的费用项为大型机械进退场及安拆费,涉案工程共5栋楼,鉴定单位根据行业相关规定以及工程量确定为5台塔吊是较为符合实际的,而华泰公司诉称实际施工中只安装一台塔吊,但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鉴定意见中塔吊费用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确定塔吊费用数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