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筑工程律师整理如下: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8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是其主张的原因事实不能推翻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
魏某、保某、赵某兴等的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保某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二公司)签订有《防水施工协议》并持有工程款领款收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升公司)主张保某是该公司员工,但经多次释明,该公司不能通知其到庭。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路桥二公司称赵某兴是隆升公司项目负责人,隆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赵某兴只是工地工人、不能代表隆升公司。但《参会人员签到表》《桥面防水现场统计表》《劳务工程中间计价单》等多份证据显示,赵某兴是隆升公司的“劳务队负责人”。隆升公司申请再审时称赵某兴和保某系被其开除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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