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目的在于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相关第三人的利益。承包人超过应付款十八个月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行权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6日,洛娃公司作为发包人、南通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楼等七项工程”。
2005年8月19日,洛娃公司作为发包人、南通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洛娃生产研发中心”。
2006年10月,“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楼等七项工程”验收合格。
2007年3月,“洛娃生产研发中心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20日,洛娃公司(甲方)与南通六建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确认甲方就“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楼等七项工程”欠乙方工程款155.79万元,双方同意甲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3次分期清偿工程款。
2019年1月16日,洛娃公司(甲方)与南通六建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就“洛娃生产研发中心工程”达成一致。甲方就“洛娃生产研发中心工程”尚欠乙方工程款793880元。双方同意甲方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3次分期清偿。
2019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娃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7月,南通六建公司基于上述两份《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提起诉讼。
2019年9月18日,南通六建公司向洛娃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020年2月12日,南通六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通六建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否已过法定期限
【案件分析】
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目的在于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相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洛娃公司最晚一笔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系工程保修款,最晚应于2008年4月底前付清。南通六建公司于2019年9月向洛娃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6元,由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