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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2023-08-08

在工作原因与个人原因共同造成暴力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因两种原因混合交织在一起,往往将之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或者分为近因和远因。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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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刘甲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日,刘甲与刘乙商议使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刘乙用匕首将刘甲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刘甲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某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甲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刘甲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乙故意伤害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刘甲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刘乙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甲进行报复性伤害,刘甲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以本案为例,某市人社局认为,刘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省人社厅则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中的“履行工作职责”不应当允许或鼓励采取争吵和打架的方式解决工作纠纷,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前述分析,省人社厅以打架斗殴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缺乏说服力。因为职工之间的打架斗殴毕竟是因工作引起的,打架斗殴与工作原因存在关联。但是,仅确认关联性还不够,还要看事物本质,即伤害后果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远近。本案中,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乙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甲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刘甲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甲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乙刺伤刘甲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甲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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