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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关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2023-08-08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应当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要件。在这三个要件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比较好认定,但是否履行工作职责往往争议较大。广义的工作原因必然包含履行工作职责,故认定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与认定是否工作原因有交叉关系,在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


因工作纠纷发生打架斗殴甚至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继而连续性发生暴力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有的观点认为,因工作职责未能采取合理手段完成工作任务导致矛盾升级,不能认定为工伤;有的观点认为,即使事态平息,一方因不满另一方在工作上的管理而报复伤害的行为,亦属于工作原因;还有的观点则认为,是否工作原因还需要考量暴力伤害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连续性;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有个人恩怨或者个人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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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刘甲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日,刘甲与刘乙商议使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刘乙用匕首将刘甲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刘甲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某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甲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刘甲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乙故意伤害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刘甲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刘乙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甲进行报复性伤害,刘甲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以本案为例,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附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刘甲与刘乙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甲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乙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乙为报复刘甲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甲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二人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甲始终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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