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深圳律师分享如下:
一、挂靠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二、违法分包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还有一种情况,当违法承揽工程的“包工头”出现受伤情况,虽然与分包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
目前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司法实践基本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
但是对于该情形下工作中出现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一般是认为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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