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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清偿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

2022-11-15

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而发包人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或转包劳务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和违法转包人给付拖欠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就发包人与违法转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应另案主张权利。


案例链接: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朱志林、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3民终2293


案情介绍:

2015-2016年,被告铁塔辽宁公司将塔基站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沈安公司,被告沈安公司将部分非主体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朱志林,双方约定以工程竣工时原告最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20181227日,被告沈安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并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尚欠原告劳务费1,435,195.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审理过程中,被告铁塔辽宁公司、沈安公司均未向本院说明被告铁塔辽宁公司欠付被告沈安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数额。

 

争议焦点:

铁塔辽宁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沈安公司欠付的工程劳务费1,435,195.19元承担责任问题。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志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与被上诉人沈安公司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沈安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朱志林工程劳务费1,435,195.1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铁塔辽宁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沈安公司欠付的工程劳务费1,435,195.19元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铁塔辽宁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沈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就部分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导致最终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在被上诉人朱志林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铁塔辽宁公司确实欠付工程价款,此时的举证责任就要转移给上诉人铁塔辽宁公司,因为上诉人铁塔辽宁公司掌握付款的全部证据,也是最清楚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铁塔辽宁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上诉人铁塔辽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筑工程纠纷律师普法课堂:

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需要提交部分施工协议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等材料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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