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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有效

2024-06-05

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有效-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0)浙民终798号】


一、裁判要旨

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同意银行对该抵押物债权的实现优先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支付,承包人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有效;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有效。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龙元公司、安防城公司签订《中国安防城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龙元公司承包安防城公司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中国安防城工程,建筑面积162700平方米(其中地上约149700平方米,地下面积约1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除消防工程、桩基工程、弱电工程外的所有土建、安装、地下室及场外全部工程(钢结构工程、外墙幕墙工程、门窗工程、场外工程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费用另定),总工期为699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800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以完成的工程量和审定的预算为依据,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按照投资监理及甲方审定的工程量报表值为准),承包人配合业主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工程审价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扣留,保修金不计息。对于保修金的返还,合同约定竣工合格后满2年时,按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4%并扣除清算完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各项赔偿费用后予以支付;竣工合格后满5年时,按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并扣除清算完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各项赔偿费用后予以支付。龙元公司所建工程于2016年1月23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

安防城公司已支付109500000元工程款。就工程余款的支付,龙元公司、安防城之间多次进行协商。2015年2月6日,龙元公司、安防城公司约定“安防城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前先行支付龙元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其中700万元由安防城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前现金支付给龙元公司,1300万元采取向龙元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给龙元公司(另行办理借款手续),其余工程款的支付仍按合同的约定执行”。2015年11月25日,龙元公司、安防城公司约定“安防城公司同意确保龙元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报告于2015年12月底由审计单位审计终结并出具审计报告,否则安防城公司同意按龙元公司送审的决算价为最终价并同意在2016年2月2日前先行支付2000万元,其余工程款按合同规定支付;2015年2月6日约定的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400万元,连同2015年2月12日借款1300万元,仍按月息3分计息至2016年2月2日之前支付”。

2013年6月,工行袍江支行承诺贷款2.38亿元给安防城公司,该行实际发放贷款1.8亿元,余款未发放。2015年11月27日,龙元公司向工行袍江支行出具《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工程款已支付人民币1.1亿元整,龙元公司同意工行袍江支行对该抵押物债权的实现优于龙元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同日,龙元公司向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工行袍江支行出具《同意抵押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在建工程主体部分已完成,外部幕墙装饰等后续工作暂未开工。现因安防城公司项目贷款需要,拟以该在建工程作为贷款抵押物,龙元公司同意工行袍江支行对该抵押物债权的实现优于龙元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安防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于2016年6月27日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者于2016年9月9日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杨元定,杨元定于2019年11月4日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浙越公司。浙越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优先于龙元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再查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3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工行袍江支行于2013年6月6日发放贷款1.8亿元给安防城公司;2015年12月18日,工行袍江支行与安防城公司约定涉案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前者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明,安防城公司原名为绍兴美德丰安防安保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龙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防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00198元(后调整为80825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部分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余利息以83500198元为基数(后调整为638251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龙元公司就安防城公司坐落于绍兴市××工业区××路的“中国安防城”项目拍卖或折价款在工程款100500198元(后调整为808251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浙越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浙越公司对安防城公司房屋及土地项下的抵押物债权优先于龙元公司工程款的支付。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给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8921928.20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17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54308921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7613007.20元保修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确认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坐落于绍兴市××工业区××路由其所建的“中国安防城”项目的拍卖或折价款在应付工程款78921928.2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建涉案工程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确认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四、争议焦点

关于第三人浙越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应优先于龙元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五、裁判理由

关于第三人浙越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应优先于龙元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浙越公司就龙元公司所建工程所享有的权利源自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转让,故浙越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就龙元公司所建工程,浙越公司享有抵押权,龙元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浙越公司主张其抵押权优先于龙元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对浙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龙元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背景。龙元公司出具承诺函时,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外部幕墙装饰等后续工程暂未开工,“因安防城公司贷款的需要,拟以该在建工程作为贷款抵押物”,龙元公司同意工行袍江支行对龙元公司所建工程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贷款发放情况。工行袍江支行承诺贷款23800万元,实际只于2013年发放1.8亿元贷款,于龙元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并未再发放贷款。综合以上情况,龙元公司同意银行的抵押权在其优先受偿权之前,系基于对银行之后的贷款期待,而非基于银行之前已放贷1.8亿元之考量。也就是说,龙元公司承诺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优先受偿权附有一定条件,即银行应兑现其发放贷款的承诺,之后银行并未兑现其承诺,现该条件并未成就。龙元公司对其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其法定权利,其之所以同意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优先受偿权是为了更好地取得工程款项,但银行未兑现其承诺,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龙元公司权益的实现。现龙元公司对浙越公司诉求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2013年6月,工行袍江支行承诺贷款2.38亿元给安防城公司。2013年6月5日,龙元公司向工行袍江支行、中信银行绍兴轻纺城支行出具建设工程款支付欠款承诺函,载明:安防城建设项目由龙元公司承建,对应土地坐落于绍兴袍江新区G72地块,地号18-15-14-1、18-15-14-2,截止2013年5月23日,该笔建设工程款已支付5500万元,龙元公司同意工行袍江支行、中信银行绍兴轻纺城支行对该抵押物债权的实现优先于龙元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同日,龙元公司向工行袍江支行、中信银行绍兴轻纺城支行出具同意抵押证明,记载:现因安防城公司项目贷款需要,拟以在建工程作为贷款抵押物,龙元公司同意工行袍江支行、中信银行绍兴轻纺城支行对该抵押物债权的实现优于龙元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此后,工行袍江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8亿元。基于本案二审中浙越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5日龙元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同意抵押证明,原判关于2015年11月27日后工行袍江支行未发放贷款,故其享有的抵押权不能优先于龙元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分析意见已不能成立。就2013年6月5日龙元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同意抵押证明分析如下:(1)龙元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同意抵押证明是否附有条件。龙元公司主张其承诺工行抵押权优先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提是工行承诺贷款23800万元,中信银行承诺贷款10200万元,后来工行实际发放16289万元,中信银行没有发放。由于工行袍江支行未能足额发放贷款,故不能享有优先权。对此,本院认为,工行袍江支行与安防城公司之间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工行袍江支行同意向安防城公司提供23800万元人民币贷款额度。银团贷款合同仅约定了安防城公司可向工行袍江支行申请的最大贷款额度,而并非实际贷款数额。同时银团贷款合同也未在承诺函及同意抵押证明中予以体现,并非龙元公司作出承诺之前提条件,故对龙元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2)关于浙越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龙元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应以龙元公司实际从工行袍江支行发放贷款中获取的工程款为限。本院认为,虽然龙元公司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明确记载“为项目贷款需要”,但并未明确劣后范围以其自贷款中实际取得的工程款为限,同时,龙元公司虽然提交了安防城公司出具的有关获得贷款优先落实工程款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效力仅限于安防城公司和龙元公司之间,并不及于工行袍江支行,再考虑到龙元公司系上市公司,对其作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劣后于抵押权的承诺,应经过审慎考虑,根据商事外观原则,工行袍江支行对龙元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合理信赖,故浙越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龙元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以龙元公司实际从工行袍江支行发放贷款中获取的工程款为限。(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受有损害,且安防城公司也未主张龙元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根据浙越公司二审提交的龙元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及同意抵押证明,龙元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明确表示,工行袍江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为有效。故浙越公司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所享有的抵押权应优先于龙元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结语/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一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承诺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优先受偿权附有一定条件,而银行却未兑现其承诺,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龙元公司权益的实现。另外,根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受有损害,且安防公司也未主张龙元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根据浙越公司交的龙元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及同意抵押证明,龙元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明确表示,工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为有效。故浙越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应优先于龙元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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