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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合同无效的事由均有过错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2024-01-12

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合同无效的事由均有过错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林海树、陈国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1)闽05民终3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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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林某树和陈某永签订的《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内容包括别墅内外墙搭拆架、原结构整改、内外墙粉刷和贴砖、水电安装等,金额达90万元,应当受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约束,陈某永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

对于协议无效,林某树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而陈某永存在明知无资质的过错。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永。

2019年6月起,林海树与陈国永就位于××镇××别墅装修事宜进行协商,11月5日,林海树通过微信向陈国永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了《安溪林总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项目要求、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同日陈国永带一名工人及项目所需施工工具进入工地。嗣后,林海树将协议中的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变更为包工不包料,陈国永无法接受该变更内容遂离开工地。一个半月后,林海树邀请他人对别墅进行装修施工。2020年1月,林海树请求陈国永返还工程款项30000元,陈国永未返还。林海树于2021年1月6日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某树与陈某永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无效;(二)陈某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树返还工程款6000元;(三)驳回林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树、陈某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


五、裁判理由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

根据双方协议书中对承包范围的约定,陈某永对别墅的装修施工范围涉及外墙粉刷贴砖、房屋结构整改、屋面盖西瓦等内容,依法应受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调整和约束,应当取得相关的资质,现陈某永未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对陈某永主张其施工系装修不涉及房屋主体结构建设,无须取得相关资质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

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陈某永应返还基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但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林某树选任没有资质的陈某永为其别墅装修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且陈某永实际已经付出一定程度的劳务,本院酌定林某树自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陈某永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应返还林某树工程款6000元。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七、律师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别墅内外墙搭拆架、原结构整改、内外墙粉刷和贴砖、水电安装等,金额达90万元,应当受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约束,即被告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在缔约过错中,双方已进行较长时间的磋商,原告对于协议无效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而被告存在明知无资质的过错,即双方在缔约过错中对合同无效的事由是明知的,不存在一方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形,故而本案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应首先区分当事人对何“事”承担责任。本案存在两种合同情形,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合同未能履行。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但合同依然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即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付出一定的劳务。而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事由在于原告欲变更协议内容,即将原来的包工包料变更为包工不包料。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继而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应对合同未能履行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因而,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付出一定的劳务,而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欲变更协议内容而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负有违约责任,应对被告已付出的劳务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即被告返还工程款6000元而非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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