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基本案情】
陈某与泓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陈某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陈某明确实际履行的是《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但认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陈某的起诉,陈某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明确实际履行的是《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合同没有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陈某与泓某公司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推定为向合同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即东莞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东莞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陈某与泓某公司因上述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律师小结】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是目前仲裁协议中常见的表述方式之一。如果结合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情况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